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銓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勝良 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8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甚少,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46公克,取樣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396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112年0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69361號卷第4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61號被告陳志銓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5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5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因警執行拘提,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4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扣案之海洛1包因為其所有,然於偵查中改稱為證人林勝良所有之事實。2證人林勝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後,被告坦承扣案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並於扣案照片下方簽名及捺印指紋等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46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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