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富美 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被告 謝子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富美對被告謝子玲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委任蘇清文、吳詩凡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此有本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提起自訴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所屬之法院或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對應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係對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管」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對應之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聲請人提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駁回再議,業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新竹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又聲請人於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仍應於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其審判程序始有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關於自訴程序之規定之適用,而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倘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無提起自訴而開啟審判程序可言。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件:
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二、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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