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景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無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與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11罪)有期徒刑1年2月(12罪)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⒈110年4月20日⒉110年4月20日⒊110年4月20日⒋110年4月20日⒌110年4月21日⒍110年4月21日⒎110年4月21日至110年4月23日⒏110年4月22日⒐110年4月22日⒑110年4月23日⒒110年4月23日⒈110年4月20日⒉110年4月20日⒊110年4月20日⒋110年4月20日⒌110年4月20日⒍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3日⒎110年4月21日⒏110年4月21日⒐110年4月22日⒑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3日⒒110年4月22日⒓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3日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4日111年7月4日111年7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1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18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45罪名強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7日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7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少偵字第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少訴字第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2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少訴字第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113年4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少刑執字第1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86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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