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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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髙裕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