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4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茲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間因土地鑑界發現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號土地,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無端遭被上訴人占用並設置溝渠,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88年8月10日桃市工水字第88040312號函知被上訴人乃其轄區縣道110線側溝占用民地,促請其應依權責辦理,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0日分割登記該部分土地為123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8年9月16日以88桃地一字第6321號函知被上訴人已逕為分割登記完竣乙節,並彙送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實測圖謄本供被上訴人審閱,復於89年7月10日經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程段(下稱交公局第一區養工處)以(89)一工壢字第8904653號函將上訴人陳情徵收意旨告知被上訴人,陳轉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嗣經兩造於91年9月10日協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計5成價購,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2,627元,然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91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0元加計5成計算,價額縮減為354,540元,致生差額228,087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協議價購之金額履行契約義務,造成上訴人契約上權利無端受損,損失土地價款228,087元及自核撥價款之日即91年12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以:按被上訴人90年11月21日簽辦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5,100元,加計當年度即90年度之加成數7成計算,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金額應為582,627元無誤。惟原審卻逕自判決認兩造協議所謂價購之當期公告現值,即係價購之91年度公告現值,顯有失察。而被上訴人自88年起,恣意延宕上訴人之權益,迨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降為38,000元時,始撥付系爭土地協議價款,實非公務機關之正當作為,並已違背兩造間之協議內容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087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於83年間因當時管理單位台灣省政府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辦理用地徵收作業時,因疏失未辦理分割,經上訴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查明後,業於88年11月27日辦理分割完竣,其後上訴人分向桃園市公所、交公局第一區養工處及被上訴人申請徵收補償,因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無法分辨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為何,而輾轉經原施工單位交公局第一區養工處於89年7月10日函文確認應由縣道需地機關之被上訴人補辦徵收,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確認所有權人及公告地價為何,惟上訴人卻遲至90年10月9日始補齊相關資料,因當時被上訴人機關90年度預算已編列完成,並91年度預算業已付稿送縣議會審核中,乃將所需經費編列於91年第1次追加預算,再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及作業程序通知上訴人於91年9月10日協調價購作成同意價購紀錄,而於同年12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竣後,當日並按當期91年公告現值加計5成價購款付與上訴人領取,期間過程並無上訴人所述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中之6.2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占用而設置溝渠,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先編列預算582,627元,通過後,兩造於91年9月10日達成協議價購,上訴人已領得354,540元,前揭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前開協調會議紀錄及91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協議結論所指「按公告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之當期係上訴人所主張之90年7月之每平方公尺55,100元?或被上訴人所稱之91年7月之每平方公尺38,000元?
五、本院認兩造上揭協議「按公告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之當期係被上訴人所稱之91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0元。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兩造係依法行協議價購程序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依協議內容以釐清各方之權利義務,則前開協調會議召開時間為91年9月10日,當時91年7月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0元,且被上訴人亦於91年12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應認兩造「當期公告現值」即指價購之91年7月公告現值無誤。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依91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認系爭土地價購款為582,627元等情。然查,兩造前開協調會議約定依系爭土地價購之91年度公告現值計付價款乙情,業如前述,且91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雖記載該部分預算款為582,62
7元,但此僅為被上訴人本於行政機關所為預算編列,祇為所需費用概數,其給付金額仍待實際協議結果而定。且其製作時間在兩造前開協調會議之前,兩造既未開始協議,如何達成價購款582,627元之協議?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進行協議以「公告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加計成數價購為系爭土地之補償款,總金額應為582,627元,亦即當時係以被上訴人90年11月21日簽辦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100元,加計90年度之加成數「7成」,總金額為582,627元(55,100元×6.22㎡×1.7=582,627元)等情。惟查:觀諸上揭土地取得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並未有如上之記載,反而已明確記載「本案經與業主協商以公告現值加5成價購」,是上訴人主張「加成數7成價購」顯與協議不合,自不足採。
(四)承前所述,兩造既協議以「公告現值加5成價購」,若依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90年7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購金額亦為514,083元(55,100元×6.22㎡×1.5=514,083元),與上訴人主張之582,627元不相符合,益證兩造並非以「系爭土地9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價購基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確以系爭土地90年7月之公告現值加「7成」為價購之金額,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087元,及自91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汪智陽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