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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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2號選任辯護人王冠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大燈、右前方向燈及右前輪,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9月13日某時,因與甲○○之姐奉 韋伶 發生口角,遭 奉韋伶 打了兩巴掌; 翁女 認為係因甲○○而導致,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月14日凌晨4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崁頂31號對面空地,基於縱火之犯意,以自備之汽油,潑灑於甲○○所有停於前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並以打火機點燃而起火燃燒,因而燒毀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右前大燈、右前方向燈及右前輪等處,致生公共危險;乙○○亦因部分汽油潑灑於雙腳兩側,而引火燒及下肢兩側,始逃離現場。嗣經甲○○及其家人發現,自行以滅火器及水救火不成,而由甲○○之叔父,通知消防隊到場,始撲滅火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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