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其某男性友人,於民國96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奪標KTV」609號包廂內,與乙○○及其女性友人等一同唱歌,席間乙○○及其友人原欲離開,但在接送之友人尚未到達前,即先行轉至隔壁608號包廂唱歌並等待,然甲○○於進入該608號包廂後,竟因不滿乙○○離開原本包廂,而與之發生口角,乙○○隨手抓起桌上水壺朝其潑水(未成傷),甲○○卻心生傷害犯意,徒手揮打乙○○臉部,致其受有前額4乘3公分瘀傷、鼻梁及周圍組織4乘3公分等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坦承用手撥乙○○臉頰之事,但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且於警詢中辯稱:是乙○○先後用煙灰缸及水壺砸向其後腦杓等處,才會動手,且自己背部也有被燙傷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並有驗傷診斷書1件在卷可稽,衡以證人所述轉換包廂之緣由、經過,暨被告在告訴人已然成傷之情況下猶還供稱自己用手「撥」人臉部,顯然避重就輕,供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況其所述背部燙傷之事又無診斷證明書等可為佐證,故綜核其2人歷次供述及證詞,當以證人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因與證人發生口角而基於傷害犯意,揮打證人臉部成傷,其傷害犯意及行為均至為明確,則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女性,又未與其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告訴人臉部之傷勢並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