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其住處附近某處,拾獲甲○○所有於95年06月01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路旁遭竊後,經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懸掛其所有已於94年07月14日遭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使用。嗣於96年05月14日12時40分許,其騎該懸掛CLL─951號車牌之其所有上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罪事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紙、該車牌與所懸掛車輛之照片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0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車牌0面,價值非高,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大,及被告犯後曾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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