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39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39號

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威安

陳彥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簡璽容

書記官朱子勻

通譯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威安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8日15時許,駕駛原告陳彥辰所有之號牌BPY-98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月24日對車主即原告陳彥辰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陳彥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原告陳威安後,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HH880022號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威安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HH880023號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陳彥辰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2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40035847號函(含所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及違規地點之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4年6月8日所拍攝之移動式「警52」標誌及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相片)、被告114年8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8423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二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復經比對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違規時間均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於114年6月8日12時39至40分許以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可見舉發員警於當日執行測速取締前,確有於系爭路段前約109.7公尺處設置該「警52」標誌,並拍攝相關影像為憑(參本院卷第183至184、207至211頁),原告主張員警可能偽造上開114年6月8日相片顯屬臆測之詞,是依上開「警52」標誌設置相片所示,足認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圖樣清晰可辨且未遭遮蔽。再者,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再至現場實測當日所設置「警52」標誌位置距本件「違規行為地」之距離,並檢送相關實測影像供參;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實測影像(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89至206頁),亦可確認「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約111.1公尺,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約22.7公尺,是「警52」標誌距本件「違規行為地」

   約133.8公尺(111.1+22.7=133.8),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下方有垃圾堆,其顏色相近,造成視覺上影響,致高齡近80歲之原告陳威安於行進中無法分辨,且舉發機關亦未設立中文警告牌云云惟: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陳威安既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於114年2月日甫通過高齡駕駛測驗准予換照,此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參本院卷第93頁),則其駕車上路時,當應按速限行駛,並有注意道路上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能力;況經本院檢視「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見本院卷第75、109、111頁),該標誌下方固有白色袋裝之垃圾堆積,然其未高於標誌圖面,且後方為大片綠色樹叢,亦無從認紅色外框之「警52」標誌於視覺上有何難以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2、至原告另稱未設立中文警告牌乙節。然查,現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係於106年6月14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三、為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ManualonUniformTrafficControlDevices,MUTCD)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是以,現行測速照相取締已無需再設置文字警告標示牌面,僅需於法定距離內設置紅色三角形外框搭配相機圖案之警告標誌即屬合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將警車停放於鐵皮屋後方,致無法於行車時看見警車或測速點,屬隱蔽執法等語。惟原告陳威安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令停止適用該稽查注意事項,故原告陳威安於114年6月8日違規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四)至原告主張警方設置「警52」標誌進行測速時,必須在交通違規重大路段,且須事先公告以確保駕駛人能夠提前得知,然系爭路段平時沒什麼車,警方不得任意設置等情。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是立法者已將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排除於「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外,因此主管機關或舉發機關本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方得進行測速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陳彥辰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原告陳威安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陳彥辰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惟原告陳彥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陳威安使用時並無任何要求(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擔保駕駛人即原告陳威安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陳彥辰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六)從而,原告陳威安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則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本件違規車輛為小型車,及逾最高速限之時速等節,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陳威安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而原告陳彥辰未善盡監督義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陳彥辰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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