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子玄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黃淑芬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玄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至少新臺幣(下同)817,08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至少817,0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也沒有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債務人:林子玄)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817,08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4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8,806元。以上金額,合計837,231元。

總金額合計:995,535元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65,779元,年息2.775%,每個月利息約152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有四筆,分別為:①債權本金23,783元,年息7.58%,每個月利息約為150元;②債權本金42,956元,年息為15%,每個月利息約為537元;③債權本金284,415元,年息15.03%,每月利息約3,561元;④債權本金224,133元,年息為15.03%,每個月利息2,807元。合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每月利息總共7,055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暫時以本金158,304元、年息15%計算,每個月利息約1,979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個月必須繳納利息總共9,187元。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每月餘額9,972元;於清償每個月的利息9,187元後,僅剩餘785元可償還於之前所積欠的債務。而以債務總金額995,535元計算,需要105年以上才能夠清償完畢。然此期間,顯然已經逾債務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應堪認債務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8,304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8,590元(打零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每個月須分擔扶養母親費用4,655元。惟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約57歲,於112年度及113年度均有工作所得收入,目前應尚無須由聲請人扶養,故此部分主張數額,應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元

①存款:1元。

②汽車或大型重機車:

⑴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已經報廢。

⑵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車,已經報廢。

⑶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車齡已逾15年,殘值已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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