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394號上訴人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哲聰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上訴人 林心惠
林清標 陳朝宗 陳詹素霞 陳玉玲 陳玉華 陳玉茹 陳添丁 陳添發 林添財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更正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附表二(分割後附圖一編號152⑶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判決誤載│更正後應有部分比例│├──┼────────┼─────────┼──────────┤│1│上訴人陳玉珊│360分之24│271分之24│├──┼────────┼─────────┼──────────┤│2│被上訴人陳朝宗│360分之96│271分之96│├──┼────────┼─────────┼──────────┤│3│被上訴人陳詹素霞│360分之75│271分之75│├──┼────────┼─────────┼──────────┤│4│被上訴人陳玉玲│360分之24│271分之24│├──┼────────┼─────────┼──────────┤│5│被上訴人陳玉華│360分之24│271分之24│├──┼────────┼─────────┼──────────┤│6│被上訴人陳玉茹│360分之24│271分之24│├──┼────────┼─────────┼──────────┤│7│被上訴人吳國禎│360分之4│271分之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