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游而獅吳文淵 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後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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