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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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天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黃興業
黃崧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六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64之2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69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處分,因故生嫌隙顯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共識。另原告所有、同小段2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出租予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使用,倘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能歸屬一人即原告所有,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後因系爭建物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所產生之問題,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690平方公尺,經細分後亦較無使用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依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額。
㈢倘 鈞院 認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方式不妥適
,因系爭土地上尚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將系爭土地予以三等分切割而原物分配予兩造,將無可避免系爭建物於本件分割分配後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之問題,徒增兩造後續之爭執紛擾,亦與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有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⒈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補償被告2人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額;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勇之父 黃貴煒 與被告2人
之父親 黃阿壁 之遺產;於黃阿壁死亡後,家族曾開會討論所有遺產(含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分配內容,惟黃貴煒未依家族協議履行,反成立原告公司,藉以圖變成其自家家族企業之嫌。而依家族會議之決議,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況黃貴煒與被告2人之母親 黃胡屘 尚健在,系爭土地分割之條件尚未成就,故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仍應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
㈡依照家族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胡屘(
3分之1)、黃貴煒及被告2人(三兄弟,3分之1)、訴外人即黃阿壁與黃胡屘之女廖 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 等4人(四姐妹,3分之1),倘鈞院認應予分割,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應由兩造與訴外人黃胡屘、 廖黃和英 、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8人共有,此分割方案雖使系爭土地細分,惟符合當時設立原告公司之宗旨。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不予分割,仍維持兩造共有之現狀。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歸兩造、訴外人黃
胡屘、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8人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即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黃貴煒與被告2人之母親黃胡屘之財產,應由被告2人、黃貴煒、黃胡屘、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人共有,且黃胡屘等人於黃阿壁94年間死亡後之95年間,召開家族會議,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不分割之協議等語,並提出95年3月18日、95年10月8日家族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再查:
⒈被告2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勇之父黃貴煒為兄弟關
係,渠等父母親分別為黃阿壁、黃胡屘,而黃阿壁、黃胡屘另育有4女,分別為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於89年6月22日分割自同小段64地號土地,原
登記為黃胡屘所有,於90年9月28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貴煒、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復由黃貴煒於96年8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6月29日),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建有同小段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坐落基地包括:系爭土地、同小段64之1地號、同段小飯壢小段56之2地號、58之
7地號土地),於91年2月6日第一次總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同小段6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9頁、第92頁至第97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依黃胡屘等人之家族於95年3月18日、95年
10月8日召開之家族會議結論,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分割之條件(即黃胡屘健在期間不分割系爭土地)尚未成就,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遍觀被告提出之95年10月8日之家族會議紀錄,未就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乙節進行決議,另觀諸被告提出95年3月18日之家族會議紀錄,僅就其中之第四項第10點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進行決議,其決議內容乃係通過:「原媽媽所持有天潭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土地其中約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現已登記在黃興業、黃崧洋、黃貴煒等三兄弟名下,但仍屬爸爸、媽媽以及七兄弟姐妹所共有,現在係租給天潭企業有限公司,按月收租金入公款。」等語,是依上開決議內容,尚非就系爭土地為不分割之協議,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利用設有條件,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分割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應由被告2人、黃貴煒
、黃胡屘、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人共有,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情狀不符現實乙節,既未起訴或以其他法定程序變更以符真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既載明原告、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依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觀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不應分割而由兩造維持共有云云(先位聲明),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復查: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從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數非屬眾多,僅兩造合計3人,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亦達69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依土地面積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結果,固不致使系爭土地細分。惟查,原告所有之同小段21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而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加油雨棚、營業室小包裝油品室、辦公室、值班室、樓梯間,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樓建物,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建物係供經營加油站使用,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倘將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由兩造各別共有,將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基地分屬3人所有,造成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數均有不一致之情形,是依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結果,尚不符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從而,本件不宜採原物分配之方式以分割系爭土地。
⒊原告另主張,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並由
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依鑑定機關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價值,補償被告2人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額等語。本院遂依原告上開主張,將系爭土地送請兩造陳報之鑑定機關即 黃挺祚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惟原告具狀請求停止系爭土地之鑑價程序(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且本件鑑價程序因兩造未繳納相關費用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土地之鑑定,此據黃挺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 祚桃 100字第11140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外,原告又稱得比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依照徵收方式計算補償被告之依據,然系爭土地100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24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以系爭土地現作為加油站經營使用,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被告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額,依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地點等一切情狀觀之,尚嫌過低,而原告復未就其補償被告之金額具體說明及依據,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額之分割方案,亦屬無理。
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黃胡屘、黃貴煒、被告2人、
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人共有,遂請求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歸兩造、訴外人黃胡屘、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8人共有云云(備位聲明),惟黃胡屘、廖黃和英、黃孟英、黃妙英、黃舒伶等人本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簡化土地利用情形,使土地所有權人數減少,以利土地之整體利用、發展,是被告上開分割方案,既不符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的,尚無可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並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
如何利用乙節,均未能達成共識,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之分割方式,將使土地終歸1人所有,除將兼顧兩造利益之維護,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符公平原則。而系爭土地之上固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將來變賣系爭土地,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亦不受影響,況採此分割方案,兩造因有優先承買權,亦不妨害於變價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機會,應屬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後段亦有規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定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
┌──────────┬──────────────────────┐│共有人│就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64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天潭企業有限公司│3分之1│├──────────┼──────────────────────┤│被告黃興業│3分之1│├──────────┼──────────────────────┤│被告黃崧洋│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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