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冬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冬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7號被告林冬水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12鄰半天寮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冬水於民國101年11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道路旁,因不滿 林添福 之子 林雲生 以手機對其拍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客家話對林添福辱罵「吃素吃什麼, 阿淼 (林添福小名),比吃屎還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林添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冬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添福、證人 林雲山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冬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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