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調字第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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