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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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前之當晚某時,見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停車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車發動騎走代步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12日)凌晨0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6之1號「雙口組檳榔攤」,其明知己身上無足夠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檳榔攤之店員丙○○佯稱欲購買檳榔2盒、香菸1包及咖啡3瓶(合計新臺幣235元),並作勢取皮包要付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予乙○,因而詐欺得手,然當丙○○見乙○未付款即欲騎乘機車離去,知情況有異,遂將之攔下並取回上開物品、留置該機車鑰匙,乙○竟因此棄車逃離現場,幸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採集得乙○使用之安全帽內指紋,比對與乙○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及詐取檳榔等物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企圖不付錢詐取商家所售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機車業經員警通知被害人領回,所詐得之物品亦當場由店員取回,均業據各該人等陳述在卷,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