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告 黎亞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被告至
97年9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98,21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9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99%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7年9月8日止,尚積欠214,668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循環動用,按年息18.25%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2月24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201,569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