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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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陳鴻文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3號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5年8月2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再議駁回處分雖以本件蒐證光碟經當庭播放予告訴代理人 顏宏銘 辨認結果,顏宏銘表示「客人就是我們蒐證人員」,依實務見解,蒐證人員點播歌曲,乃係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點播以進行蒐證,非屬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非法公開演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其他客人點唱系爭9首歌曲為由,認為被告之嫌疑不足。然:
1、蒐證光碟經勘驗結果,檔案時間4分48秒至8分8秒、12分5秒至15分2秒,均可看出曲目「摸心肝想看覓」、「感情放一邊」並非聲請人之蒐證人員所點唱,蒐證人員僅係從旁取證此一公開演出行為。且檔案時間17分21秒至18分12秒間,被告店內員工主動至蒐證人員之座位推銷歌曲,可證本案曲目並非全然係聲請人之蒐證人員所點播。
2、本件於104年12月24日庭訊時,由檢查事務官播放蒐證光碟供顏宏銘及被告辨認,被告確認蒐證當日於店內尚有其他常客點播「摸心肝想看覓」、「感情放一邊」,原檢察官於104年度偵續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行亦已載明「發現店內有客人演唱上開『摸心肝想看覓』、『感情放一邊』歌曲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是檢察長扭曲顏宏銘之陳述,並忽略被告自認之供述,將之引為駁回再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之違誤,實讓聲請人難以信服。
(二)聲請人於本案前往蒐證前及提起刑事告訴前,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如有利用聲請人管理之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行為之前,必須取得授權,而2份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均係被告本人親簽,由此可證被告就其營利行為須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一事,早已知情,卻仍故意不為辦理,足見被告確有侵權之事實。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案蒐證光碟經當庭播放予被告辨認及勘驗結果,聲請人於103年11月18日派員前往被告經營之「驛卡拉OK」蒐證時,於檔案時間4分48秒至8分8秒、12分5秒至15分2秒間,店內有2名女性客人演唱聲請人取得專屬授權之「摸心肝想看覓」、「感情放一邊」歌曲等事實,業經被告供稱:畫面中2個穿淺白淡色上衣女生輪流唱歌,該女生是我們客人,一位叫 秀文 ,另一位我不清楚名字等語明確(交查字卷第4頁反面),並有勘驗光碟報告可稽(同卷第6頁)。是駁回再議處分認為本案蒐證光碟中,點唱歌曲之人為聲請人之蒐證人員,查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客人點唱系爭歌曲一情,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曾二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取得授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由,主張被告早已知悉應取得授權方得利用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主觀上自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惟:
1、原檢察官係以下列事證認定被告欠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
⑴被告提出之伴唱機合約書第1點雖載明「…欲將之作為公
開演出使用,必須自行向相關音樂著作權及管團體繳費並申請公開演出授權…」等語,然合約書有10點條文,除繳費金額、合約期間外,被告未必逐條詳細閱讀。參以證人即亞欣公司與被告聯繫之協力廠商 李結銘 證述:伊印象一開始驛卡拉OK是跟另外一家伴唱機公司租伴唱機做的,後來這家伴唱機公司的權利轉給亞欣公司,因驛卡拉OK是既成店家,在簽約時或簽約後,一般不會特地再跟他說還要去買公開播放權利,因為合約上也都有載明,新開業的才會特地跟他提等語;證人即喬大公司員工 陳南宏 證述:驛卡拉OK是我們的客戶,但之前跟喬大公司簽約的是老闆娘,並不是陳鴻文,後來喬大公司沒做後,把所有租給店家的設備一起賣給亞欣,又在租伴唱機給店家時,不會主動跟他們說要去找音樂著作權協會辦公撥證,都是著作權協會的人有去找店家後,店家問我們,我們會跟他們說請他們自己辦,或是店家會請我們幫他們辦,另我們不會特別跟他們說有幾家協會,看哪家找,問我們後我們會跟他們說請他們自己辦等語,是被告辯稱:亞欣公司的人沒有跟伊說要申請公開演出的授權、不知道要跟著作權協會簽約等語,應堪採信。
⑵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社團法人有3家,分別為社團法
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經經濟部於105年2月24日廢止許可並命令解散)、聲請人(MUST)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基本資料可佐,若伴唱機內分別有此3家社團法人管理之歌曲,則須分別取得此3家之授權,惟被告雖經營卡拉OK店,卻非專門處理音樂著作財產權及其授權之人,則其是否知悉有3家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社團法人,且須分別取得授權,自非無疑。況被告因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派員至店要求其須取得授權時,亦與之簽約並付費取得該會所代管之音樂著作之授權(授權期間:104年4月8日至105年4月7日)等情,有該會之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公開演出授權證書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知悉須有公開演出之授權後,亦與之簽約取得授權。告訴人雖稱有寄送存證信函告知須取得授權等語,惟被告以上詞置辯,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應知悉除合法歌曲授權外,尚須與告訴人簽約、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始能合法使用歌曲。則在被告認已取得授權可合法提供予客人演唱之情形下,將伴唱機提供予客人演唱,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2、本院認為:⑴關於被告對於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未與理會一節,被告
於警詢時表示:聲請人派人來店內蒐證,為何不找我簽約,我接到聲請人的存證信函,我不知是否為詐騙,所以才不予理會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辯稱: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有找我簽,我不知道還有別家,後來聲請人寄存證信函,我以為簽約要當面,為何要寄存證信函,覺得怪怪的,我想說會不會是詐欺等語(偵續字卷第25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因擔心存證信函可能是詐騙手法之一種,未敢貿然依存證信函所附申請表提出申請並匯款繳費。衡諸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方式日新月異,被告懷疑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可能有詐,遂置之不理,並無違常情。且由被告因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派員要求取得授權時,亦與之簽約並付費取得授權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主觀上應無拒絕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意,係因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係派員前來簽約,故認簽約方式理應當面為之,因而對於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心生懷疑,方未予理會。是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單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業已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⑵從而,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是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