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梁安澤
梁博明 梁文倉 梁金利 梁茂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被告 張海樹
張榮紅 梁敏政 楊木鯤 蘇建仁 王激正 王錦竹 楊智淵 王韋能 梁葉纒蘇 梁秀花 梁南松 吳月締 吳月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海樹、張榮紅、梁敏政、楊木鯤、蘇建仁、王激正、王錦竹、王韋能、梁 葉纏 、 蘇梁秀花 、梁南松、吳月締、吳月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梁安澤、梁博明、梁文倉、梁金利及梁茂烈分別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7、768、763、764、7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且未留設通路,與外圍道路並無適當之聯繫,僅可由西面相鄰之同段
769、7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777地號土地)直接通行至南122鄉道,而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為系爭7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為系爭7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原告自有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769、777地號土地之必要。系爭769、777地號土地形狀狹長,現已舖設柏油及排水溝蓋完畢,路寬約6公尺、供通行地周遭兩旁之居民等不特定之人通行多年,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是原告請求通行不會改變現狀,乃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目的係為了興建房屋,因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工務局表示若要取得建築執照需取得系爭769、7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揆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因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應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規定辦理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系爭767、768、763、764、76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
41.22、85.64、136.71、135.85、135.8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2條規定,原告請求通行系爭769、777地號土地之範圍,至少須有6公尺之寬度,始能利於建築房屋時載運水泥或工具之大型車輛進入,且方符合建築法規規定,而可申請建造執照,以達到原告就系爭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
769、77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B1、B2、B3、B4、B5部分之土地,復因原告建築房屋之必要,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為舖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及埋設水電、瓦斯、網路光纖等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梁文倉對於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
、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共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98.1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共有之系爭7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57.8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梁金利對於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
、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共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220.76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共有之系爭7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原告梁茂烈對於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
、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共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243.5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共有之系爭7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3
18.8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⒋確認原告梁安澤對於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
、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共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面積289.88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共有之系爭7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B4部分(面積380.1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⒌確認原告梁博明對於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
、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共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面積305.55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共有之系爭777地號土地如附圖示B1、B2、B3、B4、B5部分(面積401.5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⒍被告應容許原告為舖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及埋設水電、
瓦斯、網路光纖等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智淵部分:⒈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769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87地號土
地,原告通行系爭76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可,無再通行系爭777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原告雖稱無法興建房屋,惟鄰地均已取得建築執照並興建有門牌號碼之房屋。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梁秀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原告土地之西面鄰接系爭769、777地號土地,原告欲請求通行系爭769、777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B1、B2、B3、B4、B5部分之土地,現為至少有6公尺寬度之巷道,該巷道已鋪設柏油路面、排水溝及設置路燈,道路兩旁均有住家,可雙向通行汽車,且系爭原告土地及巷道兩旁住家均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至南122鄉道,並通行多年,被告均未阻止原告通行該巷道等情,有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2、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42至45、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欲請求通行系爭769、777地號土地之上開範圍,現已可使系爭原告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並與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寬度6公尺相符。原告自承其為了取得系爭原告土地之建築執照以興建房屋,需取得系爭769、7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揆諸前揭意旨,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系爭769、777地號土地既已為供通行之巷道,且能通行汽車,巷道寬度亦符合原告所要求之寬度6公尺,而可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不能以依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主張取得確認通行權判決,以利其取得建築執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惟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隣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旨在闡明鄰地通行之目的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而非以應符合袋地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照為本旨,是無從依上開判決意旨,即認原告就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依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許原告為舖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及埋設水電、瓦斯、網路光纖等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梁文倉對於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共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98.1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共有之系爭7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57.84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梁金利對於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共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220.76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共有之系爭7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面積2
88.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梁茂烈對於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共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243.5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共有之系爭7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318.8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梁安澤對於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共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面積289.88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共有之系爭7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B4部分(面積380.1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梁博明對於被告葉纏、蘇梁秀花、梁南松、張海樹、張榮紅、吳月締、吳月勤、梁敏政共有之系爭7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A5部分(面積305.55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楊木鯤、王激正、王錦竹、楊智淵、王韋能、蘇建仁共有之系爭777地號土地如附圖示B1、B2、B3、B4、B5部分(面積401.5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為舖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及埋設水電、瓦斯、網路光纖等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