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論。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科刑處罰前科,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而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4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1公克),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按94年1月7日修正現行適用之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因考慮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而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將必減之規定改為得減。經查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前科,故被告深知其經警查獲後,其後續程序將遭採尿送驗,則其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勢無所遁形,從而縱認被告於第三次犯行經警查獲前,即主動向警方交出毒品及吸食器,並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既有前述自知難逃法網之情形,尚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心,而得受自首減刑之寬貸,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張育銘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於104年2月26日10時55分許對張育銘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育銘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約4.14公克,由員警另行依法處理)後,員警遂徵得張育銘同意,於104年5月17日
1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自張育銘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於同(10)日1時15分許徵得張育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一)部分所載之時地施│││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命之事實。│││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二)部分所載之時地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物實驗室-高雄之尿液檢│命之事實。│││體編號104N19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勘察採尿同意書、尿液編│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三)部分所載之時地施│││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藥物實驗室-高雄之尿液│命之事實。│││檢體編號104I14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三)部分所載之時地持│││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命及吸食器之事實,佐證│││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前施│││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案前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各次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先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相隔已有數月,應非一次施用行為之密接數舉動,是被告上揭數次施用毒品所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前開毒品1小包(毛重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26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放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請視同毒品整體,併請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工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