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本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見告訴人AB000-H109102(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提款機前排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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