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82號原告 彭鴻森 被告 劉達昇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複代理人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8,05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4日下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民權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時,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紅燈之號誌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乃遭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為45,300元,且零件不應予折舊;又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收1,500元,因車輛維修致8.5日無法營業,故受有12,750元之營業損失,被告合計應賠償58,0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不否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對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及其計算方式無意見;惟修復汽車所更換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6年1月2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299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亦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此經被告於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伊當時只注意左側,未注意右側等語(見卷第23頁)明確,,致與自其右側駕車駛至、亦欲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著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45,3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1-13頁),核與本院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函調之資料相符(見卷第70-73頁),應認為真實。而細繹該份估價單所示,可知其中零件費用為25,524元、工資費用為19,948元,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份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卷第10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2月4日),有13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5,524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552元;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19,948元,則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22,500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期間為8.5日,計有8.5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營收1,50
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12,7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前開估價單為證。經核估價單載明系爭車輛係於車禍翌日即105年12月5日入廠維修,並於同年月12日出廠,且作業內容包括拆修、鈑金、塗裝等,作業項目多達37項,故耗時8.5日應屬合理,加以被告對營業損失按8.5日計算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8.5日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應堪信為真實。
2.再者,本院曾就計程車駕駛人每日或每月之平均營業所得乙項函詢相關單位,經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
106年5月4日(06)竹縣計程車客字第605號函覆略以:「計程車司機平均一天營收約為3500元左右,扣除油錢損耗一天約為2500(淨利)。」等語(見卷第60頁);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則以105年1月5日竹市計駕工總字第105001號函覆稱:「計程車之每日營業所得,日所得為$0000-0000元整。」等語(見卷第61頁)。足認原告以每日1,500元作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金額,亦屬合理,且被告就此亦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12,750元【計算式:1,500×8.5日=12,75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500元、營業損失12,750元,共計為35,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