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 廖泗滄 相對人祭祀公業 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13號裁定命聲請人以1,9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678,7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44號提存書准許聲請人提存1,900,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5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遂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該判決並於109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是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