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6號),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柏晟於民國105年8月1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後門停車位處,與其友人 林重億 協商債務,遂衍生肢體衝突相互扭打(楊柏晟、林重億各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楊柏晟竟乘林重億撥打電話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駕駛平日由林重億使用、斯時停放在上址尚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重億領回)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嗣於105年8月7日13時50分許,楊柏晟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興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查詢車籍資料後查獲。
二、案經林重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
7號【下稱原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9頁、第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重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8頁至第49頁)。
㈢警員 黃智暉 105年8月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六家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查獲現場相片2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3頁、第32頁、第51頁、第50頁、第30頁)。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金錢糾紛
,斯時乃衍生肢體衝突相互扭打,被告為免衝突繼續,本得報警處理,或以其他方式離去,竟乘告訴人撥打電話未及注意之際,即駕駛尚未熄火之前揭車輛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其後迄至為警查獲為止,亦持續自居所有人地位使用該車,則其所為自仍應予以非難;再者,被告前因為向告訴人借款,而於105年7月8日偽以其母名義擔任保證人簽立借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甫於106年3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卷【下稱原簡卷】第6頁至第7頁),其素行因此已難逕認良好,且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即本案審理中一再請求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希冀再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後歷經多次傳喚,終於106年5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除於當庭給付1萬元外,被告竟再無依該和解筆錄履行,此有本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各1份(見原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縱然自白犯行,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所竊取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自承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原易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車輛,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