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妹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壹台、賭資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美妹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機台1台、賭資新臺幣(下同)2,020元,分別係被告與共犯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美妹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前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非鉅等情,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機台1台、賭資2,020元均為被告與其共犯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一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誤,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