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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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128號、13470號),提起上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田幸艷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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