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編號2至4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受刑人甲○○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而失其效力,而受刑人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本件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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