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盈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拾點肆公克,實稱毛重玖點貳參參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珮盈於民國92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1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2年7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0.4公克,實稱毛重9.23
3公克)乙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毛重10.4公克,實稱毛重9.233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珮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2包(共毛重
10.4公克,實稱毛重9.233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薄層層析法暨 霍氏 紅外線光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7097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