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上訴人 陳培志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六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培志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證人 郭啟彰 於警詢、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核與證人 蔡雅慧 在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與郭啟彰所使用行動電話或住家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堪以佐證,應可採信;郭啟彰在審理中改稱:忘記了、我想不起來了云云,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取;郭啟彰及蔡雅慧業於第一審到庭經上訴人為交互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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