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8年2月8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6月1日確定;又於98年3月31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7月2日確定,2罪均尚未執行,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且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