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上列原告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891號傷害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1月29日判決確定後,業經本院將相關卷證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於99年1月15日即收受該刑事簡易案件判決書,此據本院調閱98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茲原告於99年6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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