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高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如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已經變更,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方法請求救濟,尚無逕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理由㈡雖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語,然僅係抽象引用法條,並未具體主張有何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認。此外,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其他理由,均係指述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針對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稱既皆為法律適用當否之疑義,自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王美玲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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