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霖選任辯護人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東霖於民國102年9月14日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德新路交岔路口時,與 呂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謝東霖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背部、右手肘及雙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呂杰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謝東霖、呂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經他方撤回告訴)。謝東霖明知已肇事致呂杰受傷,竟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交訴卷第16、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呂杰)、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牌照號碼:657-
KMM)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至19、22至2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與呂杰成立調解,惟至多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審酌之事由,而本案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為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已具一定之傷勢,被告未留於現場,逕行離開,確有可責之處,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騎乘機車之呂杰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騎乘機車離去,置傷者安危於不顧,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呂杰成立調解,賠付呂杰所受損害,有調解書、調解書更正聲明各乙份可查(見偵卷第2、21頁),復考量呂杰傷勢為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雖具一定傷勢,但尚非無法復原,以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至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本件諒係因被告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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