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中華大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長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91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呂安樂於審理時有以下情事:㈠開庭第一句話即強烈指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法官(下稱前案法官),不應令該案原告日展保全公司(下稱日展公司)撤回對抗告人給付服務費之請求,而要求改由日長公司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稱如此兩頭落空云云,顯與一事不再理之考慮無涉,反似日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㈡抗告人遵照通知書之要求,當庭提出證物原本,乃承審法官原封不動而當場退還,抗告人自非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㈢承審法官明確指示抗告人於下次開庭時,要與日長公司和解,否則就判日長公司勝訴、抗告人敗訴,並要求日長公司於下次開庭,攜帶日展、日長公司之大小章蓋於同一收據上,以免日後紛擾,顯為威嚇抗告人,教唆日長公司違法使用已被註銷多時之日展公司大小章,及與抗告人毫無關連之日長公司大小章,以陷抗告人違法,豈不似日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情事,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准予迴避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審理時陳稱:前案法官不應令日展公司
撤回對抗告人給付服務費之請求,而改由日長公司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如此將致兩頭落空等語,核屬於訴訟程序中,適度公開心證之作為,以供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俾免突襲性裁判,當事人一方如認所公開之心證並不正確,於判決確定前,自可提出相關事證及法律見解,據理力爭,尚難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抗告人主張其當庭提出證物原本,承審法官原封不動而當場
退還等情,縱屬真實,推究其原因,或為承審法官主觀認為無斟酌之必要,或為受限開庭時間而不及於當日審視等,惟於系爭事件辯論終結前,抗告人均得再行提出,遑論於承審法官主觀認為無斟酌必要之情形,亦無非係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對其聲請迴避。
㈢抗告人復主張承審法官明確指示抗告人於下次開庭時,要與
日長公司和解,否則就判抗告人敗訴等語,惟經原法院及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結果,承審法官係稱:「如果你們願意當庭和解,我就幫你們這個忙,如果你們不願意,我就用判的」等語(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尚無抗告人所稱上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鍾啟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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