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叁臺、空白簽注單貳本、帳冊壹本、對帳單叁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貳佰伍拾肆張及空白標籤紙壹拾肆包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叁臺、空白簽注單貳本、帳冊壹本、對帳單叁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貳佰伍拾肆張及空白標籤紙壹拾肆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每星期二、四、六或日」更正為:「每星期二、四、六」、第16行:
「彩金5,500元」更正為:「彩金5,600元」、第23行:「對帳單3張」之記載前增列:「帳冊1本」、證據欄增列:「帳冊1本」,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則係受僱於被告乙○○,負責計算牌數,自屬參與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於上開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2人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2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乙○○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渠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乙○○從事計算牌數之工作,以及被告
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空白簽注單2本、帳冊1本、對帳單3張、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25
4張及空白標籤紙14包,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