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 徐黃紡 被告 孫祥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徐黃紡以被告孫祥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4月10日,認再議有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命令發回續查。
嗣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再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7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徐黃紡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台南高分檢處分書後,於同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祥斌於102年6月19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巿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與鄉道嘉49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直行車不得行駛於左轉彎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左轉彎車道上,並貿然闖越紅燈向前直行,適有聲請人徐黃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聲請人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頭皮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原係直行車,在前車已靜止等待時,本應循序排於前車之後,但自左側超車而停在左轉車道,其既停在左轉車道,自應在左轉車道等待;㈡被告左側為嘉義客運車,右邊是一等待綠燈之車輛,被告於轉換成綠燈時,即貿然衝出靜待區,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㈢被告左側之客運車雖可能妨礙視線,但是脫離客運車後,視野全無阻礙,被告此時應可看到橫向的聲請人機車,卻完全不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直接撞機車;㈣再議駁回之意旨雖認本件因聲請人闖紅燈,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因而認定被告不負過失之責,惟聲請人借閱派出所內公車紀錄之行車錄影,確認與公車同行向之等待中車輛均靜止,如聲請人確係闖紅燈,該些車輛應均在等待狀態;被告左側之公車雖係靜止而可能阻礙被告左側視線,但被告在前行一剎那,已可知道聲請人機車橫行在前,但其竟未減速而維持可煞停之距離,且被告之所以會被公車擋住左側視線,係因為自己前行至左轉車道,以致車旁有公車,造成視覺盲點,而信賴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自己本身無疏失為前提,但被告既有以上疏失,尚難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㈤本件經台南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偵查檢察官未依發回意旨再詳加查證,亦未審酌聲請人再議之理由,台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未審酌該些情狀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因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五、交付審判程序所得調查範圍: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上開機
車之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聲請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佐(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291號卷第7-17頁、102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雖認係被告闖越紅燈及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而肇
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然經偵查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畫面顯示時間:9時32分37秒,省道台18線公路、被告車輛上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號誌未亮、綠燈號誌疑似有亮光,被告駕車減速沿省道台18線公路直行前進;9時32分38秒,省道台18線公路、被告車輛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被告駕車減速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勘驗結果誤為由西向東)直行前進,越過左側嘉義客運BRT公車;9時32分39秒,被告駕車沿省道台18線公路直行前進交岔路口中央,聲請人騎乘機車沿鄉道嘉49線公路由南往北(勘驗結果誤為由北向南)直行前進至交岔路口中央,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發生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含2次勘驗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291號卷第24至26頁、103年度交查字第913號卷第30-33頁),可見被告行至該交岔路口欲通過時,燈號業已變換為綠燈,故被告辯稱:有依照號誌行駛,足以採信,聲請人認被告有闖紅燈之情事,應與事實不符。
㈢另偵查中勘驗停止在被告行駛車道左側之嘉義客運BRT公車
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9時51分,嘉義客運BRT公車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向西(勘驗結果誤為由西往東)直行,至與鄉道嘉4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嘉義客運BRT公車停車等待,嗣嘉義客運BRT公車已加速起步前進時,聲請人騎乘機車沿鄉道嘉49線公路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再被告駕車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向西(勘驗結果誤為由西往東)直行超越嘉義客運BRT公車至交岔路口,另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亦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勘驗結果誤為由東往西)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末被告車輛與聲請人機車雙方發生擦撞,嘉義客運BRT公車與乘客對話,公車司機表示為機車闖紅燈,因拍攝畫質問題,無法顯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等情,有嘉義客運BRT公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2份(含擷取之畫面)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交查字第913號卷第34-37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卷第6頁);另偵查中亦勘驗肇事現場之國華鐵櫃監視器畫面光碟,畫面顯示時間:9時40分8秒,嘉義客運BRT公車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勘驗結果誤為西向東)直行起步前進;9時40分10秒,聲請人騎乘機車沿鄉道嘉49線公路直行穿越交岔路口;9時40分11秒,被告駕車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勘驗結果誤為由西向東)直行超越嘉義客運BRT公車至交岔路口;9時40分12秒,被告車輛與聲請人機車雙方發生擦撞,另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亦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西向東(勘驗結果誤為由東向西)直行穿越交岔路口,因拍攝畫質問題,無法顯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等情,有國華鐵櫃監視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2份(含擷取之畫面)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卷第7頁、103年度交查字第913號卷第37頁)。
是依據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雖因拍攝畫質無法明確看出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情形,然就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之嘉義客運BRT公車、由西向東行駛之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均已起步往前行駛,惟聲請人卻仍騎乘機車沿鄉道嘉49線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交岔路口,適足徵被告駕車沿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管制號誌應為綠燈,而聲請人行向之燈號為紅燈無訛。
㈣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經該
覆議會就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嘉義客運BRT公車監視錄影光碟、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及照片等研析,覆議意見認聲請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理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惟因聲請人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致臨危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右側駛至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突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進入路口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故認聲請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惟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直行車行駛於左轉彎車道)有違規定,此有該覆議會103年1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64號卷第7-9頁),亦同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主要為:縱聲請人確係闖紅
燈,該些車輛應均在等待狀態;被告左側之公車雖係靜止而可能阻礙被告左側視線,但被告在前行一剎那,已可知道聲請人機車橫行在前,但其竟未減速而維持可煞停之距離,且被告之所以會被公車擋住左側視線,係因為自己前行至左轉車道,以致車旁有公車,造成視覺盲點,因此,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不得以信賴原則認被告無過失。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即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據上述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所擷取之照片(
見103年度交查字第913號卷第30-33頁),在畫面時間(本段以下論述之時間均指該錄影畫面時間)係指9時32分36秒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接近上述交岔路,左前方停有BRT公車(尚距一些距離),畫面尚未明顯出現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9時32分37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約駛至BRT公車之右後方,此時燈號已轉換為最左側之燈號亮(應為直行綠燈箭頭),此時畫面亦尚未出現聲請人機車;9時32分38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駛至BRT右後輪旁,BRT公車亦有往前行駛之情形;9時32分39秒時,BRT公車已為被告自小客車超越,不在畫面中,這時,聲請人機車才明顯出現在監視畫面中;9時32分40秒時,聲請人機車還出現在畫面中,但距離極近;9時32分41秒時,聲請人機車消失在畫面中。故由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之畫面可看出,在9時32分36至38秒間,被告當時對該交岔路口左前方(即聲請人機車來車方向)之視線,受到左前方BRT公車阻礙,而聲請人當時適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因此,迄9時32分38秒,被告實無法發現聲請人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而被告能確切看見聲請人機車之時間應為9時32分39秒,一秒之後(即9時32分40秒)聲請人機車已甚接近(達快發生碰撞之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下一秒(即9時32分41秒)即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故本件被告出現聲請意旨所謂『視野廣闊,左前方視線未受旁邊BRT公車阻礙而得看見聲請人機車』之情形迄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間隔,僅有3秒鐘(即9時32分38秒至41秒),亦即被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之狀況下,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一般無法預期前方會有闖紅燈之車輛,以被告發現有闖紅燈車輛迄兩車發生碰撞僅約短促3秒鐘之反應時間,被告實無從對前方闖紅燈車輛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此縱被告當時在直行車道,以相同之狀況(左側有BRT公車擋住視線,視線未受干擾而得發現聲請人機車至發生碰撞之反應時間僅有3秒鐘),被告實亦無法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之處,當非可採。
七、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相關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訴,並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等錄影畫面後,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闖紅燈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