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金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盆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102年度偵字第14266號、第16
493號、第17701號、第18261號、第19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15日,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
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盆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
102年1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15日,另因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於前案固審酌受刑人所為竊行之危險性非重大,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被害人洽商和解,賠償損害,並已獲得大部分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惟受刑人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內竟又重蹈覆轍,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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