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控管電腦」應更正為「控管電腦之配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第2行:「控管電腦」應更正為「控管電腦之配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無需其扶養照顧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變賣得款新臺幣15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4號被告江嘉興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螺絲起子轉開 李政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下之螺絲,竊取前開機車內部之電池、晶片組及控管電腦(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為李政儒發覺前開機車腳踏墊不翼而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⒈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並認罪。⒉被告坦承將前開贓物出售獲利約150元。2告訴人李政儒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前開機車之電池、晶片組及控管電腦遭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告訴人前開機車翻拍照片共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衣著及所騎乘自行車、被告身形翻拍照片共4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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