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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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賈玉娟 訴訟代理人 賈毓虎 被告WONGWAIKIWARWICKT(中文姓名 黃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臺北市中山區提領款項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此有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可考,則本件自屬涉及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港澳條例第38條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國際管轄之法院,爰參照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由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管轄,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佯裝銀行來電詐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設定,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其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7日晚上10時34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中之9萬9,025元,再將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被告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3萬7,058元之財產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自白及警詢陳述、原告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熱點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件【見另案卷第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3頁、第39至123頁、第159至160頁、第172至196頁、第200至201頁】可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6款項之行為,業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案第二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另案歷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75至88頁)可考。是被告固僅提領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然被告亦自陳: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的日薪是4,000元,我自112年7月4日起,斷斷續續擔任提款車手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為整體詐欺不法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3萬7,058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賴淑萍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帳戶匯入帳戶1112年7月7日下午5時11分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1分5萬元同上同上3112年7月8日凌晨12時15分3萬7,052元同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2年7月7日晚上9時44分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12年7月7日晚上9時48分5萬元同上同上6112年7月7日晚上10時23分10萬2元同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7112年7月7日晚上9時48分20萬4元同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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