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6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翊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翊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且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08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8284號)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款地點遍及臺中、臺南等地區,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警偵查中,足見被告於短期內,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涉犯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犯行,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羈押之事由,被告應自109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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