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
109年度司繼字第1372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683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聲請人 劉家成 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一人代理人 賴錫湖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一人代理人 蕭雅茹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一人代理人 林子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洪文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傅榮傑 地政士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5)為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文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文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各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文華積欠聲請人債權未清償,因被繼承人洪文華已於民國109年6月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文華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各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分別提出本票、借款保證支用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借據、信用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002、1254、12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各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推薦之傅榮傑地政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就不動產遺產之處理亦富有經驗,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認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