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承選任辯護人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8號、107年度偵字第12246號、107年度偵字第1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承為杰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責杰諾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家具倉儲及進出貨等事宜; 穆義明 (已死亡)則為享欣安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和杰諾公司從民國104年間起有合作關係,由穆義明負責將杰諾公司家具從系爭廠房內載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依據載送距離遠近按月向杰諾公司請領代送費用,杰諾公司為便於穆義明送貨,遂提供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供穆義明及其員工休息,該休息室平日亦由被告黃永承負責管理。穆義明明知延長線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必須定期汰換,且電器插頭最好能插在牆壁原始插座上,若電器必須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最好避免使用耗電量較大之電器,否則極易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及避免將耗電量較大之電器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竟將耗電量較大之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且瞬間耗電量大之電磁爐,使用時亦發生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之情形,而被告黃永承明知穆義明於上開休息室內有上開不當使用電力之情形,竟不加以改善而長期放任。嗣於107年4月10日20時許,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因電器因素而起火,再延燒整個系爭廠房、隔壁26之1號即告訴人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大光明公司)之廠房、20之1號即被害人 張清智 所經營毅峰企業社之廠房,因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兩間廠房,造成廠房屋頂鐵皮倒塌、大批貨品及生財器具遭燒燬。因認被告黃永承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起訴書贅載「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黃永承被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承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黃永承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大光明公司代表人 吳明道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之受損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大光明公司員工 楊惠玲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永承固不否認其擔任杰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責系爭廠房內家具倉儲及進出貨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即請假離開系爭廠房,離開時有交代杰諾公司員工 朱新 緣及穆義明下班時注意電器有無關閉,而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主要係供享欣安企業行之員工休息,伊不會在其內休息,僅會有時進入其內指示送貨事宜或拿取冰箱內飲料而已,伊對於享欣安企業行員工及其等帶入休息室之物品並無管理權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永承為杰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責系爭廠房內家具
倉儲及進出貨等事宜,杰諾公司委請享欣安企業行將家具從系爭廠房載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乃提供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予該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即已死亡之同案被告穆義明與司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永承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2、53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01、105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34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22頁),核與證人穆義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112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04-105、107、109頁)、證人即杰諾公司員工 朱新緣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65-166頁)、證人即享欣安企業行前員工 黃政偉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44、145、148頁)等情節相符,而系爭廠房於107年4月10日20時許失火,延燒至隔壁26之1號即告訴人大光明公司之廠房、20之1號即被害人張清智所經營毅峰企業社之廠房,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仁武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星保保全系統紀錄表及圖說、火災現場地理位置圖、火災各戶平面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大光明公司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22-123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5-10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永承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3-54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01、111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0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現場起
火處未發現儲放自燃性化學物品容器,因儲放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較小;現場勘察未設置香爐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於地磚受燒最嚴重處底部採集燒燬殘屑送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檢驗,則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查詢起火建築物及住戶保險狀況,並無異常投保情形,因外力入侵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較小;而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有多處電線熔痕,且為休息室燃燒最低點,該處採集之電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參酌穆義明於接受該局約談時表示休息室內有飲水機、電磁爐、冰箱、冷氣機、音響、電風扇(1台)插電中等語,綜合研判系爭廠房之一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37-38頁),並經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書之撰寫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 柯佩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線、延長線、電器產品都是在廣義的電氣因素內,本件燒燬的電線熔痕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是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表示導線在燒起來的瞬間是有負載通電使用,因導線短路造成的通電痕不是燒熔痕,是在通電狀態下起火,本案應該是電線短路所造成的火災等語無訛(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293、303-304頁),復經原審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是否正確,經內政部消防署函復略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係依據火災現場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歸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等資料,據以研判起火之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並採證鑑定,經參與火場調查工作之火災調查人員討論、據以分析可能之起火原因,其結論並無疑義,所謂「電氣因素」依現場採集之電氣痕跡特徵而歸類,其起火原因可再細分為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電痕及漏電等項目,本案承辦人於鑑定書結論中雖未敘明「電氣因素」細項之起火原因,惟於審判筆錄中之陳述係認定火災案電線短路所造成等節,有內政部消防署108年9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763號函(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373-375頁)在卷可按,故系爭廠房係因一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附近發生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黃永承長期放任被告穆義明於上開休息
室內不當使用電力,如:未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將耗電量較大之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於使用瞬間耗電量大之電磁爐時亦插在延長線插座上等情形,以致因電器因素而發生本案火災等節,惟查:
⒈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西北側窗戶下方牆壁設有雙插座,與系
爭廠房之保全系統為同一迴路,故不會關閉該迴路之電源,右邊插座(以面對插座者之左、右邊而言)固定插有被告穆義明自製之延長線1條(下稱右邊延長線),其底座為2個電源插孔,專供靠休息室北側牆壁之飲水機及電冰箱插電使用;左邊插座有時會插上沙發區上方日光燈之插頭,但因沙發區位在靠窗處,光線較為充足,有時無需開燈,或享欣安企業行員工有使用其他電器如電風扇或替手機、電鑽充電等需求,則會將左邊插座插上穆義明自製之另1條延長線(下稱左邊延長線),其底座為3或4個電源插孔,以供日光燈插頭或電風扇插頭、手機充電插頭、電鑽充電插頭插在左邊延長線之電源插孔上,甚至有時享欣安企業行員工會自左邊延長線之電源插孔,再插接另1條延長線(下稱插接延長線);休息室西北側靠窗處之茶几上,擺放有穆義明所購買之電磁爐1台,穆義明使用該電磁爐時,會將電磁爐插頭插在牆壁之左邊插座上,享欣安企業行前員工黃政偉使用該電磁爐時,則將電磁爐插座插在左邊延長線之電源插孔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朱新緣、黃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42頁、偵卷第53、112-11
3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05、107頁、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38、104-107、114-118、126-130、136-139、141-14
3、145-146、152-154、163、173-174、176頁)。⒉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經採集之3條電線熔痕,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均為花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暨所附火災證物照片及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41-57頁),惟消防人員在該處亦採集到1組延長線之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則未發現含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短路痕)乙節,有前述內政部消防署108年9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763號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暨所附火災證物照片及說明(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411-417頁)在卷可稽,至於前述經鑑定有通電痕之花線,與未有通電痕(短路痕)之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於送驗時兩者並未相連,此觀前引之火災證物照片即明,並經內政部消防署109年4月23日消署調字第1091107957號函復略以:上開鑑定報告照片中含有標示熔痕1-A之花線與延長線插座連接之花線,由證物封緘袋中取出時,兩者即為分開非相連之狀態等節無誤(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49頁)。由於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平時電力使用情形,除有延長線外,尚有飲水機、電冰箱、日光燈、電風扇、手機、電鑽等電器,已如前述,為此原審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能否從微觀跡證、比較方式或其他分析法,判斷上開有通電痕之花線,是否為上開延長線插座殘跡原本之電線,則經前開內政部消防署109年4月23日消署調字第1091107957號函復略以:斷裂的花線雖可由線徑及芯數推測兩者是否為同一規格,惟因花線類線材受火燒後易產生斷裂遺失,可能不易正確研判其原有之芯數,本案所採集各段電線證物是否為同一電源線,可由火災現場清理挖掘時最初發現之位置及樣態進行研判,建請傳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調人員蒞庭說明為宜(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49頁),原審進而傳喚鑑定證人柯佩鳳到庭說明依上開花線、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之採集位置,能否研判兩者之關連性,據鑑定證人柯佩鳳證稱:現場已經劇烈燃燒,很多殘屑堆在一起,附近還有燒毀之電磁爐、電動工具機殘骸,無法判斷上開花線是否為同一條電線,亦無法研判上開花線與延長線插座或電磁爐、電動工具機之關連性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01-105頁)。是以,消防人員在火災現場採集之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既未發現短路現象,且無法研判上開短路之3條花線為延長線之電線,實難遽認本案係因休息室內之延長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則公訴意旨指摘被告黃永承長期放任被告穆義明未將老舊延長線定期汰換,將耗電量較大之冰箱、飲水機、電磁爐等電器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等節縱然成立,然本案既無法證明係因休息室內之延長線超過負載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仍不得對被告黃永承論以失火罪責。
⒊花線可作為照明器具內之配線或引接線、吊線盒之配線、移
動式電燈及小型電器之配線、固定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等節,有前引之內政部消防署108年9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763號函可稽,經查:
⑴對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各戶
平面示意圖(見警卷第50頁)、編號44至60有關消防人員採集到前述3條有電線熔痕之花線位置照片(見警卷第95-103頁),可知上開花線係在休息室西北側靠窗處茶几之東南方附近採得,而休息室右邊延長線插電之電器即飲水機、電冰箱,均靠休息室北側牆壁置放,飲水機、電冰箱與上開花線採得位置之間,有擺放躺椅、茶几等傢俱,綜合上開花線採得位置、飲水機及電冰箱擺放位置、兩者間有躺椅、茶几阻隔等因素研判,難認上開花線係飲水機、電冰箱之電線或內部配線,亦即無從認定本案係因飲水機、電冰箱之電線或內部配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
⑵休息室左邊插座、左邊延長線、插接延長線平時可能插電
之電器有日光燈、電風扇、手機充電器、電鑽充電器甚至電磁爐等情,已如前述,而消防人員在上開花線採得位置附近,發現有電磁爐殘骸、電動工具機殘骸等情,此觀前開照片即明,並據鑑定證人柯佩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磁爐就在旁邊、電動工具機殘骸類似手持式開螺絲的電動工具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二第103-104頁),鑑定證人柯佩鳳雖無法判斷上開花線與電磁爐、電動工具機之關連性,但依前開內政部消防署108年9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763號函示意見,可知上開3條花線既有「通電痕」,即代表起火點附近之延長線或電器係處於通電狀態(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375頁),而本案不足以證明係延長線、飲水機或電冰箱之電線或內部配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業據本院論斷如上,至於是否為其他電器如:日光燈、電風扇、手機充電器、電鑽充電器、電磁爐之電線或內部配線,在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所引起之火災,非無可能,然而,被告黃永承於火災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即為接其祖父出院而請假離開系爭廠房,其職務代理人為證人朱新緣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單、其祖父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51、15
3頁),被告黃永承離開時並交代證人朱新緣、同案被告穆義明下班時應注意電器有無關閉,而證人朱新緣、同案被告穆義明於當日下班時,係由穆義明負責關閉休息室之電源,證人朱新緣負責關閉其他區域之電源等情,業據證人朱新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卷第116、168-170、181頁),穆義明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被告黃永承不知道伊當天下午有使用電磁爐燉煮牛肉,於離開前亦未叮嚀伊將電源關閉或注意用電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17頁),惟被告黃永承早在本案火災發生當晚22時30分許,接受消防人員約談時,即表明穆義明當日16時許有使用電磁爐燉煮牛肉之事(見警卷第42頁);穆義明則於翌(11)日0時15分許接受消防人員約談時,方自陳於火災發生當日15、16時許使用電磁爐燉煮牛肉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37頁),堪認被告黃永承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確實知悉穆義明使用電磁爐燉煮牛肉之事,否則當不致在穆義明接受消防人員約談前即指出穆義明以電磁爐燉煮牛肉之事;參以證人朱新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永承平時離開系爭廠房時,會請享欣安企業行之司機關電、關燈;伊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聞到牛肉味道,詢問穆義明後,穆義明表示其在燉牛肉,穆義明約於14、15時許開始滷牛肉,伊下班前巡視廠房時,經過休息室見電磁爐上仍擺放該鍋牛肉,有叮嚀穆義明要關電磁爐的電源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69、170、176-177、181頁);證人黃政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永承每天離開前,若休息室內還有人在,幾乎都會叮嚀司機離開時要關電、關燈,例如電風扇有在吹的話,要關掉電源、拔掉插頭,若最後離開休息室的人沒有關的話,隔天會遭被告黃永承稍加責備怎麼沒關電源;伊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經穆義明吩咐以電磁爐煮滾開水,伊於14、15時許要離開時,見穆義明將整塊牛肉丟進加調味料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49、155-157、160-162頁),而被告黃永承係於當日16時30分許請假離開系爭廠房,已如前述,則在其尚未離開系爭廠房前,即知悉穆義明使用電磁爐燉煮牛肉,進而叮嚀證人朱新緣、穆義明下班時注意關閉包含電磁爐在內之電器電源,實與其平常之作法相符,反觀穆義明前開說詞指稱被告黃永承不知其使用電磁爐燉煮牛肉,未對其叮嚀關閉電源云云,反而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加以穆義明自陳有將電磁爐電源關閉,拔下插頭,改插上日光燈之插頭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一第128-129頁),並不否認其關閉休息室內電器電源之情,益徵證人朱新緣證述被告黃永承離開時,交代其與穆義明於下班時注意關閉電器電源,而穆義明負責關閉休息室之電源,其負責關閉其他區域之電源等情,應屬實情。是以,被告黃永承既已提前離開系爭廠房,並由證人朱新緣擔任其職務代理人,且於離開時叮嚀證人朱新緣、穆義明於下班時應注意關閉電器之電源,應已盡其注意用電之義務,實難強令被告黃永承應留待其他人均離開後,親自確認休息室之日光燈、電風扇、手機充電器、電鑽充電器、電磁爐等電器均關閉電源、拔下插頭,始能離開。從而,本案縱然有可能因休息室之其他電器如:日光燈、電風扇、手機充電器、電鑽充電器、電磁爐之電線或內部配線,在通電狀態下發生短路所引起之火災,仍難苛責被告黃永承應負失火責任。
⒋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永承
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失火責任,其被訴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黃永承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即所謂不純正不做為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條之規定,即學說上之不作為犯,而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查本案既無法證明係因休息室內之延長線超過負載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且被告已盡其注意用電之義務,已詳如前述,其既無何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另告訴人雖另以:「被告是杰諾公司的倉儲主任,休息室就是在其掌管下,在火災發生的半小時前,被告在公司的正門口,且有聞到塑膠燒焦味,為何沒有進入察看?若被告有進入察看,本件火災不會發生。被告疏於管理注意義務,有其過失存在。」云云,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惟被告雖坦承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有回到公司丟垃圾,並表示並未進入公司,只是在公司門口而已,丟完垃圾就離開了。則被告當時去公司附近的目的,僅是丟垃圾,並無其他用意,且杰諾公司有安裝保全的警報器而有保護裝置,無從苛求一定要再進入公司內察看。雖在現場聞到燒焦味,但仁武地區較為空曠,被告表示會有人燒草等物,且既在公司外面,縱有燒焦味或其他味道傳來,其原因甚多,也不表示一定是公司房間內所傳出;況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已知該燒焦味係傳自於該公司休息室,或已得自外觀察該休息室已有煙霧或火光等跡象,實難期被告於偶然前往公司門口倒垃圾聞到燒焦味,即有進入察看,防止火災之義務甚明。則被告因不疑有他而未進入公司內,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穆義明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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