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娟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乃 勝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王 文瑞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67、11
796、1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丙○○犯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甲○○於民國107年4月6日22時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暨其4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乙○○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丙○○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甲○○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於民國107年4月6日22時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五、乙○○、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六、乙○○、丙○○及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七、乙○○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丙○○、甲○○、戊○○均明知海 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
1部分);吳 志盛 (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丙○○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2至
6部分),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同年4月12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對象,藉此營利。
㈡乙○○(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丙○○(附表二編號3
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甲○○(附表二編號4部分)各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107年4月5日至同年5月初某日,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
㈢嗣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7年5月30日18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路口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重量、數量詳見附表三);另於同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樓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 吳志盛 於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戊○○對原審附表二編號6轉讓禁藥判決有罪後,其2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判決後均未提上訴已確定。
二、被告乙○○對原審判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提上訴,詳後論述);被告丙○○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均已撤回上訴(本院卷第313-315頁),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6、3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吉祥章真嘉林來成陳端敏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譯文、相關地點網路地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無誤,足認被告乙○○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
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有不同標準,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應認被告乙○○、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轉讓丙○○第一級毒品(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而丙○○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07年4月5日17時59分2秒、22時4分46秒跟乙○○通聯內容,「一半」是指0.5錢重量海洛因,當天我於22時30分到23時間在我住處,用500元跟乙○○買海洛因等語(警三卷第26頁,偵一卷第114頁),然細譯前述通聯內容(見原審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地點網路地圖,警四卷第15頁,原審一卷第252-254、379頁),雙方通話內容並無提及「一半」等語,且丙○○所在地點亦非其住處;而丙○○於原審則到庭固亦證稱:107年4月5日那天乙○○有拿海洛因給我,我有跟乙○○購買,拿500元給她,乙○○拿海洛因給我用,沒有跟我收錢,那時候我在朋友丁○○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不是在我位於○○路住處等語(原審一卷第321-324、329-330、336頁),是其指述被告乙○○係有償販賣海洛因乙節,究該500元是否為交易該次海洛因之對價,其前後證述不一,復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已非無瑕疵可指;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已坦認曾免費提供海洛因與丙○○等語;於原審亦坦承:我有於107年4月5日23時許,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丙○○等語(警三卷第16頁,原審二卷第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乙○○係於107年4月5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上某處「丙○○友人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施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
1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①附表一部分,被告乙○○、丙○○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附表二部分,被告乙○○、丙○○、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2.被告3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附表一編號2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與吳志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共3罪;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或犯罪態樣不同,或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9、1105、13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101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101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嗣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
4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②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
401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揭各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④上開情事,有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除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參照),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
①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
甲○○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至少均有自白一次,此有其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本院自白犯
行,另其於偵查中委任選任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乙○○對於107年4月10日19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丙○○住處,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予吳吉祥之事實,不予爭執,並願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偵一卷第183頁),復於原審延押訊問陳稱:我請律師幫我寫答辯狀有坦承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聲羈卷三第7頁),因其於本案僅有被訴於107年4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吉祥一罪,因其自白上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地點及係於19時販賣予吳吉祥等情均屬相同,故辯護人上開偵查時具狀自白時間誤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7年4月10日,尚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此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及
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吉祥部分,檢察官於偵查漏未訊問,此有107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既均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在卷,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
6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不諱,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幫吳志盛送毒品,吳吉祥、章真嘉跟林來成所述不實,是吳志盛自己賣的等語(警三卷第39-40頁,偵一卷第236-238頁),均與上開減輕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0
7年5月31日警詢雖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吳志盛等語,惟員警前已於107年3月16日起對吳志盛共同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15日訊問吳志盛,於被告乙○○供述前即已查獲吳志盛;又被告丙○○於107年5月16日警詢時固均供稱其海洛因來源為乙○○等語,然此部分前經員警於107年3月16日起已對丙○○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業已獲悉被告乙○○上開犯行;另被告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澳仔」之人,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偵查機關均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觀上開卷證內容甚明,足見本案偵查機關均未因被告乙○○等3人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等3人均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所為附表一所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以其2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兼衡其本身亦沾染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等縱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乙○○、丙○○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準此,①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其餘先加後減之;②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③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乙○○犯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就
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3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3人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分別販賣、轉讓,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終究坦承全部犯行之不同犯後態度;兼衡前述各該犯行販賣、轉讓毒品種類數量不等,其中被告丙○○共同販賣部分,其與吳志盛2人犯罪分工有所不同;另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離婚、須扶養母親子女等語,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須扶養母親等語,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暨其等犯罪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甲○○於107年4月6日22時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
2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檢察官於偵查中漏未訊問給予自白機會情事,前已述明,原審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⑶被告甲○○被訴於107年4月6日22時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證據不足(詳後論述),原審遽予論罪,亦有未合。⑷被告乙○○、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論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就上開⑷部分執此上訴,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主張應予減輕其刑,被告 胡秀勝 就上開⑵部分主張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主張上開⑶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上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就被告乙○○、丙○○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參酌其2人上開量刑審酌情節外,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所生危害之輕重,被告乙○○於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減刑幅度應與於一審即自白犯行程度有別,被告丙○○係因偵查中檢察官漏未就附表一編號2訊問給予自白犯行機會等情形,分別就被告乙○○、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
主文欄」內所示之刑。㈢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2.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交易對象為2人,且其犯罪時間相近,部分犯罪態樣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3.被告丙○○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上訴部分若判決確定,依法可與上開確定部分,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㈠未扣案之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物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發生。查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丙○○(附表一編號2、3、6部分)、甲○○(附表二編號4部分)持以聯繫之各該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分係各該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隨同各該被告前揭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各該販毒所得,業據本院認定係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志盛(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分別取得,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乙○○及吳志盛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107年4月
6日17時許轉讓海洛因予丙○○外,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復於同一地點轉讓海洛因予丙○○,其此次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丙○○說不舒服要來找我,他來找我後,我只有轉讓一次海洛因給他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107年4月6日當天(17時
許)我很難過,我就去找甲○○,他說他只剩下一支海洛因,他提供給我後,我分2次施打,第一次在甲○○家中施打,第2次是在我住處施打。因甲○○施用毒品的量比我大,他拿給我的量是比較多的,所以我打一半,留一半】等語(本院卷第388-389頁),經核與該日16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丙○○於電話中說:救一下啊。甲○○答稱:剩一筆耶等情相符(警三卷第63頁),是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
㈡丙○○於同日(107年4月6日)晚上22時1分雖曾再度致
電甲○○表示要去找他,惟觀之當日晚上20時59分對話內容,僅有「丙○○:你處理好沒;甲○○:好了啊」,2人對話並無足以證明甲○○於當晚22時許,有再次提供海洛因予丙○○施用,故難依此遽認被告甲○○復有另一次轉讓海洛因予丙○○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於107年4月6日22時有轉讓海洛因予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甲○○被訴於107年4月6日22時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1年5月;再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再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10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同年月27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玻璃球1組、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旅社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5月30日1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
㈢因認被告戊○○、乙○○2人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戊○○、乙○○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㈢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僅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後,自應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原審認定被告戊○○、乙○○2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而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均為107年5月30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0年
5月16日,已逾3年;被告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分別為107年6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8年8月30日,亦已逾3年,此有其2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
2人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檢察官對被告2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新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應由原審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再令被告2人觀察勒戒,惟本件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目的性之裁量處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販賣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新臺幣│原審及本院判決之主文欄││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1│乙○○│吳吉祥於107年4月5日13時54分及之│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某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起│吳吉祥│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門號000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訴├───────┤000000號詢問後,乙○○於左列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107年4月5日│地與吳吉祥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附│19時許│因之合意,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額。(本院主文)││表├───────┤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編│高雄市○○區○│10公克以上)予吳吉祥,並收迄價金│││號│○路○號「胡乃│1,000元(未扣案)│││1│勝住處」││││)││││├─┼───────┼────────────────┼─────────────┤│2│吳志盛│吳吉祥於107年4月6日11時21分許至│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丙○○│13時1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起├───────┤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訴│吳吉祥│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買│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書├───────┤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吳志盛│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附│107年4月6日│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表│13時10分稍後某│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編│時許│克以上)予吳吉祥,並收迄價金1,│主文)││號├───────┤000元(未扣案)│││2│高雄市○○區○││││)│○路○號「胡乃│││││勝住處」│││├─┼───────┼────────────────┼─────────────┤│3│吳志盛│章真嘉於107年4月4日0時14分至0時│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丙○○│2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行動電話與丙○○(起訴書誤載為吳│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訴│章真嘉│志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書├───────┤話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含SIM卡壹枚),沒收之,││附│107年4月4日│洛因之合意,吳志盛(起訴書誤載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表│0時30分許│丙○○)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1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原審主文)││號│高雄市○○區○│淨重10公克以上)予章真嘉,並收迄│││3│○○路○○號「│價金1,000元(未扣案)│││)│○○○○○○店│││││(起訴書誤載為│││││○○○○○○)│││││」前│││├─┼───────┼────────────────┼─────────────┤│4│吳志盛│章真嘉於107年4月10日17時4分至17│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丙○○│時1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號行動電話與吳志盛持用門號000000│貳月。(原審主文)││訴│章真嘉│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買賣│││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丙○○即│││附│107年4月10日│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表│18時許│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編├───────┤以上)予章真嘉,並收迄價金500元│││號│高雄市○○區○│轉交吳志盛(未扣案)│││4│○路○號「胡乃││││)│勝住處」│││├─┼───────┼────────────────┼─────────────┤│5│吳志盛│章真嘉於107年4月12日17時54分至18│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丙○○│時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志盛持│貳月。(原審主文)││訴│章真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書├───────┤雙方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附│107年4月12日│意,丙○○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表│19時許(起訴書│因1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編│附表誤載為20時│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章真嘉,並收│││號│許)│迄價金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5├───────┤)轉交吳志盛(未扣案)│││)│高雄市○○區○│││││○路○號「胡乃│││││勝住處」│││├─┼───────┼────────────────┼─────────────┤│6│吳志盛│林來成於107年4月5日11時24分至12│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丙○○│時1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參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訴│林來成│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達成買賣│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吳志盛即│(含SIM卡壹枚),沒收之,││附│107年4月5日│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重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表│12時13分後某時│0.46公克)予林來成,並收迄價金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許│500元(未扣案)│原審主文)││號├───────┤│││6│高雄市○○區○││││)│○路○號「胡乃│││││勝住處」│││└─┴───────┴────────────────┴─────────────┘【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編│轉讓行為人│轉讓方式及毒品、禁藥種類│原審主文欄││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1│乙○○│乙○○於107年4月5日22時4分許,以│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起│丙○○│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門號000000000││訴├───────┤話聯繫後,乙○○即於左列時、地無│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書│107年4月5日│償提供海洛因1包(重約0.05公克)│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附│22時30分至23時│予丙○○自行施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間某時││,追徵其價額。││編├───────┤│││號│高雄市○○區○││││8│○街上某處「胡││││)│乃勝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乙○○│乙○○於107年4月7日23時5分許,以│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起│丙○○│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門號000000000││訴├───────┤電話聯繫後,乙○○即於左列時、地│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書│107年4月7日│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附│23時5分後某時│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許│上)予丙○○自行施用│,追徵其價額。││編├───────┤│││號│高雄市○○區○││││9│○街上某處「胡││││)│乃勝友人住處」│││├─┼───────┼────────────────┼─────────────┤│3│丙○○│丙○○於107年4月12日22時1分許,│丙○○於本院撤回上訴已確定││(├───────┤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甲○○│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訴├───────┤動電話聯繫後,丙○○即於左列時、│││書│107年4月12日│地無償提供已用注射針筒裝好之第一│││附│22時30分許│級毒品海洛因1支(重量不詳,惟無│││表││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予甲○○│││編├───────┤自行施用│││號│高雄市○○區○││││7│○街○號○樓之││││)│○「甲○○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國宅內之住│││││處)│││├─┼───────┼────────────────┼─────────────┤│4│甲○○│丙○○於107年4月6日17時許,以其│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起│丙○○│文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門號000000000││訴├───────┤話聯繫後,甲○○即於左列時、地無│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書│107年4月6日│償提供已用注射針筒裝好之第一級毒│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附│17時許│品海洛因1支(重量不詳,惟無證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予丙○○自行│,追徵其價額。││編│高雄市○○區○│施用│││號│○街○號○樓之││││10│○「甲○○住處││││)│」│││└─┴───────┴────────────────┴─────────────┘
【附表三】扣案物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剩餘毒│││驗前淨重0.5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各含包裝│被告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剩餘毒│││袋1只、驗前毛重合計4.07公克)│品│├──┼──────────────────┼──────────────────┤│3│注射針筒2支│被告戊○○被訴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4│毒品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被告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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