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鍾 正晏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及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9、4589、5688、6345、6763、6878、6880、7079、7571、11790、12175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819號、107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鍾正 晏所犯附表編號1至4、6、12、22部分(柒罪)暨其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20、22,共拾柒罪),均撤銷。
鍾正晏 犯附表編號1至4、6、12、22部分(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5、7至11、13至21共拾伍罪)。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柒罪),與其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5、7至11、16、18至20部分,共拾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即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20、22,共拾柒罪)。
事實
一、鍾正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編號1至15、18、19、21所示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18、19、2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二、鍾正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
三、鍾正晏、 陳昶 羽(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取他人之不法利益未遂。又鍾正晏、 陳昶羽 (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
四、鍾正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財物侵占入己。
五、案經 楊佳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黃昱 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張志剛黃祥 源、 葉雅紋王子銘林辰豪林志遠黃湘綾陳宥麟陳鼎安 、楊 青峰杜天文林昕賢嚴柏荏林美良鄭錦 惠、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吳坤濱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左營、楠梓、 林園 、仁武、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被告即共犯陳昶羽於附表編號17、20所示犯行,其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正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4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2「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相符,並有同上欄位所示之書證及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附表各罪之說明
1.附表編號1至12、18、19部分⑴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拍賣網站、MOBILE01
網站、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販售如上開附表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財物,核其就附表編號1至12、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林辰豪雖有兩次受騙匯款行為,然被告鍾正晏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其基於對同一人之詐欺取財目的而詐欺,使林辰豪受騙而兩次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1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語,惟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告訴人 黃昱婷 ,其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者為金錢,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金錢交付間接取得利益,是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2.附表編號13至15、17部分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及第339條之3第1、2項,均
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虛擬點數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
2項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⑵附表編號13至15、17部分,起訴意旨雖分別起訴被告就編號
13、15係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編號14、17係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然被告係以各式手法支開店員後,由被告趁隙鍵入收銀機確認鍵(附表編號17部分尚未按下確認鍵即被店員發覺),查i-bo
n機檯購買遊戲點數及繳費流程為:消費者於i-bon機檯點選欲購買之點數種類及面額後,即可自i-bon機檯產出繳費條碼,消費者持繳費條碼至櫃台交由店員刷讀條碼結帳。門市人員結帳標準手續為刷讀繳費條碼後,收取現金,按客層鍵(消費者年齡層)及確認鍵並交付消費者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後即完成結帳程式,門市人員交付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予消費者後,點數權益即移轉為消費者所有,若客戶藉故不交付應支付款項或趁隙逃離現場時,門市人員無法取消該筆交易乙節,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統超字第20170001365號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0-222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3、15部分,係操作i-bo
n機檯購買遊戲點數,在未交付現金下,由己趁隙鍵入收銀機確認鍵以完成結帳程式,依上開函文之意旨,點數權益應當下即移轉而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另附表編號
14、17部分,分別因電腦顯示錯誤訊息、經店員發現制止,故點數權益尚未移轉而未果,是其就附表編號14、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另依上開統一超商函文及卷附7-11統一超商i-bon繳費說明(原審卷第502頁)可知,若店員已刷讀繳費條碼、於收銀機按客層鍵,則被告於鍵入收銀機確認鍵時,即將店員已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遊戲點數權益應當下即移轉而既遂,系統將自動發卡密,用戶可至線上「我的訂單」查找已繳費之訂單取得卡密,故辯護人所辯:超商店員交付載明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小白單予消費者時,點數權益才會移轉而既遂,而被告逃離現場未從店員手中拿到小白單,應只成立未遂云云,自無足取。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分別依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同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論處。
⑷被告與陳昶羽就附表編號17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附表編號16部分⑴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6、20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將併科之罰金刑自「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⑵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
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被告侵入附表編號16所示「○○○○」大樓管理室竊取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因其行竊地點所在之大樓為供人居住之宅邸,而大樓管理室經常保管該大樓住戶公同共有財物,並為住戶平時出入之設施之一,與住戶間關係密切而屬該住宅大樓之一部分,因此侵入該處竊盜者,亦屬對同棟大樓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仍當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斷。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云云,尚難採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⑶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中已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4.附表編號20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陳昶羽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相同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林美良、 賴瑤津徐鏤瑾蔡宜家 等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5.附表編號2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附表編號2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其於106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
5日間,基於一業務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貨款共計44,929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7.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4、17部分,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詐得不法利益,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3至15、17部分係其向警方自首所查獲等情,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員警 蕭江豪洪二雄葉姿嫻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37-349頁),固屬實情。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原審於107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於
108年3月13日始為警緝獲到庭審理,此有原審通緝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8-209頁、訴緝一卷第9頁、訴緝二卷第275頁),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7至11、13至21共15罪部分,
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支付如上開附表所示金錢,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且其利用在超商結帳之際支開店員、逕操作收銀機,詐取遊戲點數,未慮及此舉將造成超商或店員需莫名承擔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與不智,又其詐取他人財物、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4、17至2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父母、2名子女、未婚妻及胞妹同住,家庭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3至15、17等四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12、22部分,認
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程序中分別與上開7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就犯罪所得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和解書6份及和解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367-377頁;本院上易卷第28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7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12、22部分,除審酌被
告上開量刑之各項情狀外,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輕重,被告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均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清償完畢,前已述明,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復參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犯罪期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分別就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20、2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
7罪)所處之刑,與其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5、7至11、16、18至20;共1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20、22,共17罪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勞役),與附表編號13至15、17所示4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役),及附表編號21部分(得易科罰金),被告如欲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㈡查被告於原審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4、17至20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原審卷第180-186頁、訴緝二卷第69-75頁),於本院復與附表編號1至4、6、12、22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或經被害人拋棄求償權,故就此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犯罪所得為新臺幣部分,因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普通詐欺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
┌─┬───┬────────────┬─────┬────────────┬─────────┐│編│犯罪時│犯罪事實│匯入帳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審及本院之判決││號│間地點││││主文│├─┼───┼────────────┼─────┼────────────┼─────────┤│1│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 淞果 數位股│1.告訴人張志剛於警詢證述│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4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份有限公司│(警一卷第9-11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000-00000│2.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淞│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露天拍賣(會員:000000、│0000000號│字第10509200003號函(│年壹月。││││LineID:0000000000)網│第三方支付│警一卷第13-16頁)。│(本院主文)││││站刊登販售HTCOneE9│虛擬帳戶│3.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名細(│││││DualSim手機1支等訊息之││警一卷第20-23頁)。│││││方式,對公眾散布,適張志││4.露天拍賣結帳明細(警一│││││剛瀏覽後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卷第22-28頁)。│││││手機之真意而下標,於得標││5.LINE對話擷圖8張(警一│││││後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卷第29-36頁)。│││││。嗣因張志剛遲未收到商品││6.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且未能聯繫退款,始發覺受││一卷第42頁)。│││││騙,而報警處理。││7.玉山銀行106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38號函及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9-21│││││││頁)。││├─┼───┼────────────┼─────┼────────────┼─────────┤│2│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淞果數位股│1.告訴人楊佳潔於警詢之證│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29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份有限公司│述(偵二卷第7-10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000-00000│2.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名細1│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露天拍賣(會員:000000)│0000000號│份(偵二卷第17頁)。│年壹月。││││網站刊登販售BOSCH衝擊起│第三方支付│3.LINE對話擷圖11張(偵二│(本院主文)││││子機1支等訊息之方式,對│虛擬帳戶│卷第18-20頁)。│││││公眾散布,適楊佳潔瀏覽後││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真││二卷第26頁)。│││││意而下標,於得標後撥打鍾││5.露天拍賣結帳明細1份(│││││正晏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偵二卷第16頁)。│││││機聯繫,並匯款2,120元至││6.會員帳號000000註冊資料│││││右列帳戶。嗣因楊佳潔遲未││1份(偵二卷第23頁)。│││││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3│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鍾正晏之○│1.被害人 楊朝凱 於警詢證述│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8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銀行000│(警二卷第9-10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00000000│2.楊朝凱之中國信託銀行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HTC│00000000號│帳名細1份(警二卷第12│年壹月。││││E9手機1支等訊息之方式,│帳戶│頁)。│(本院主文)││││對公眾散布,適楊朝凱瀏覽││3.拍賣網頁擷圖1張(警二│││││後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卷第95頁)。│││││真意而下標,於得標後匯款││4.○○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3,060元至右列帳戶。嗣因││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楊朝凱僅收到CD片,經鍾正││第38-69頁)。│││││晏以店員寄錯等理由推託,│││││││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4│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同上│1.告訴人 黃祥源 於警詢證述│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11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警二卷第13-15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2.告訴人帳戶交易名細1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HTC││(警二卷第16-17頁)。│年壹月。││││機1支等訊息之方式,對公││3.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二│(本院主文)││││眾散布,適黃祥源瀏覽後誤││卷第102頁)。│││││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下標,於得標後匯款3,50│││││││0元至右列帳戶。嗣因黃祥│││││││源遲未收到商品,經鍾正晏│││││││以貨車翻車等理由推託,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5│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鍾正晏之○│1.告訴人葉雅紋於警詢證述│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10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0000-000│(警二卷第18-19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00000000│2.告訴人匯款申請書1份(│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號帳戶│警二卷第20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1支等訊息之方式,對公眾││3.被告○○帳戶申設資料及│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散布, 適葉雅紋 瀏覽後誤認││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第35-37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下標,於得標後匯款3,000│││沒收時,追徵之。││││元至右列帳戶。嗣因葉雅紋│││(原審主文)││││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6│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同上│1.告訴人王子銘於警詢證述│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14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警二卷第21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2.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HTC││易名細1份(警二卷第23│年壹月。││││手機1支等訊息之方式,對││頁)。│(本院主文)││││公眾散布,適王子銘瀏覽後││3.樂購蝦皮公司105年10月1│││││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真││7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意而下標,於得標後匯款││002號函覆之000000IP│││││3,000元至右列帳戶,嗣因││及申請資料各1份(警二│││││王子銘遲未收到商品,始發││卷第78頁)。│││││覺受騙,而報警處理。││││├─┼───┼────────────┼─────┼────────────┼─────────┤│7│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同上│1.告訴人林辰豪於警詢證述│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15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警二卷第24至25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2.告訴人之帳戶交易名細1│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AD││份(警二卷第26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Mini2平板2台等訊息之方式││3.拍賣網頁擷圖5張(警二│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對公眾散布,適林辰豪瀏││卷第118-120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覽後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之真意而下標,於得標後先│││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後匯款4,500元、4,000元至│││。││││右列帳戶。嗣因林辰豪遲未│││(原審主文)││││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8│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同上│1.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證述│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19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警二卷第27-28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2.告訴人匯款交易名細翻拍│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AD││照片1張(警二卷第30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MINI2平板等訊息之方式,││)。│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公眾散布,適林志遠瀏覽││3.拍賣網頁擷圖18張、LIN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後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對話擷圖6張(警二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真意而下標,於得標後匯款││126-132、133-135頁)。│沒收時,追徵之。││││4,000元至右列帳戶。嗣因│││(原審主文)││││林志遠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9│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同上│1.告訴人黃湘綾於警詢證述│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20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警二卷第31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2.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養││名細2張(警二卷第35-36│年叁月。未扣案之犯││││品等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頁)。│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布,適黃湘綾瀏覽後誤認鍾││3.拍賣網頁擷圖2張、LIN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正晏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下││對話擷圖26張(警二卷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標,於得標後匯款10,000元││140-169頁)。│沒收時,追徵之。││││至右列帳戶。嗣因黃湘綾遲│││(原審主文)││││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10│105年│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鍾正晏之前│1.告訴人陳宥麟於警詢證述│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10月30│,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配偶 楊憶雯 │(警三卷第5-6、10-11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日│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不知情)│)。│財罪,處有期徒刑壹││││MOBILE01網站申請0000000│之○○○○│2.證人楊憶雯於警詢證述(│年貳月。未扣案之犯││││0000帳號刊登販售IPAD平板│銀行000│警三卷第7-9頁)。│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1台等訊息之方式,對公眾│-00000000│3.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散布,適陳宥麟瀏覽後誤認│0000號帳戶│名細1份(警三卷第12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沒收時,追徵之。││││購買,並匯款4,000元至右││4.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原審主文)││││列帳戶。嗣因陳宥麟遲未收││(警三卷第14-25頁)。│││││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警處理。││三卷第29頁)。│││││││6.網路對話訊息1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三│││││││卷第31-46頁)。│││││││7.詠勝科技公司105年12月1│││││││3日函覆0000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及IP資料1份(│││││││警三卷第27-28頁)。││├─┼───┼────────────┼─────┼────────────┼─────────┤│11│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鍾正晏先購│1.告訴人黃昱婷於警詢證述│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15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買2,900元│(見警四卷第5-6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之遊戲點數│2.證人 謝玫 倖於警詢證述(│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宏碁│,取得IBON│警四卷第3-4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牌筆電等訊息之方式,對公│付款序號後│3.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眾散布,適黃昱婷瀏覽後誤│,要求黃昱│IP歷程各1份(警四卷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真意│婷前往統一│12-13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而下標,於得標後以右列方│超商依IBON│4.統一超商繳款證明1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式付款2,900元。嗣因黃昱│序號付款。│警四卷第25頁)。│。││││婷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原審主文)││││騙,而報警處理。││四卷第11頁)。│││││││6.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警四卷第21-24頁)。│││││││7.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金字第1│││││││0000000000號函1件(警│││││││四卷第29-33頁)。││├─┼───┼────────────┼─────┼────────────┼─────────┤│12│105年9│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淞果數位股│1.被害人 陳俊宏 於警詢之證│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26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份有限公司│述(警五卷第6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000-00000│2.被害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PS3│0000000號│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份(│年壹月。││││主機等訊息之方式,對公眾│第三方支付│警五卷第9頁)。│(本院主文)││││散布,適陳俊宏瀏覽後誤認│虛擬帳戶│3.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顧│││││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客基本資料查詢1份(警│││││購買,並匯款2,795元至右││五卷第10頁)。│││││列帳戶。嗣因陳俊宏遲未收││4.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IP歷程、儲值流向各1份│││││警處理。││(警五卷第11至14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五卷第16頁)。││├─┼───┼────────────┼─────┼────────────┼─────────┤│13│106年4│鍾正晏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鍾正晏犯非法以電腦│││月17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及本院之自白(警六卷第│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0時20│亦無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1-6頁、偵一卷第38-39、│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分許,│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62-64頁、訴緝二卷第206│,處有期徒刑陸月。│││高雄巿│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區│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2.告訴人陳鼎安於警詢證述│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路│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警六卷第7-10頁)。│遊戲儲值點數沒收,│││000號│左列時、地,操作ibon機設││3.統一超商繳費單及繳款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統一超│備而列印面額8,000元之遊││明各1張(警六卷第18-19│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商○○│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持││頁)。│,追徵其價額。│││門巿)│該繳費單向超商店員陳鼎安││4.統一超商○○門市106年4│(原審主文)││││結帳,待陳鼎安刷取該繳費││月17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單條碼並欲收取費用時,鍾││片6張(警六卷第30-32頁│││││正晏即向陳鼎安表示尚欲購││)。│││││買其他商品,以請店員協助││5.106年4月17日扣押筆錄及│││││拿取為由支開陳鼎安,鍾正││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晏在未交付應支付之款項下││警六卷第22-25頁)。│││││,趁陳鼎安離開櫃台之際,││6.贓物自行認領保管單1件│││││按下收銀機確認鍵,將超商││(警六卷第27頁)。│││││店員已收取現金8,000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而│││││││完成結帳,進而取得價值│││││││8,000元之虛擬點數之不法│││││││利益。鍾正晏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鼎安報警│││││││,調取監視器而查知上情。││││├─┼───┼────────────┼─────┼────────────┼─────────┤│14│106年4│鍾正晏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鍾正晏犯非法以電腦│││月18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2時56│亦無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六卷第1-6頁、偵一卷第│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分許,│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38-39、62-64頁、訴緝二│遂罪,處有期徒刑叁│││高雄巿│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第206頁)。│月。│││○○區│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2.告訴人 楊青峰 於警詢證述│(原審主文)│││○○○│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警六卷第14-17頁)。││││路○號│左列時、地,操作ibon機檯││3.統一超商繳費單及繳款證││││(統一│設備而列印面額8,000元、││明各1張(警六卷第46頁││││超商○│6,045之遊戲點數代收款繳││)。││││○○門│費單,並持該繳費單向超商││4.統一超商○○○店106年4││││巿)│店員楊青峰結帳,待楊青峰││月1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刷取該繳費單條碼,然尚未││片3張(警六卷第46-47頁│││││按取客層鍵之際,鍾正晏即││)。│││││向楊青峰表示尚欲購買其他│││││││商品,以請店員協助拿取為│││││││由支開楊青峰,鍾正晏在未│││││││交付應支付之款項下,趁楊│││││││青峰離開櫃台之際,按下收│││││││銀機確認鍵,欲將超商店員│││││││已收取現金8,000元、6,045│││││││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然因楊青峰尚未按取客│││││││層鍵,致電腦顯示錯誤訊│││││││息而未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交易完成),鍾正晏按│││││││取確認鍵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楊青峰報警,調取監│││││││視器而查知上情。││││├─┼───┼────────────┼─────┼────────────┼─────────┤│15│106年4│鍾正晏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鍾正晏犯非法以電腦│││月20日│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3時30│亦無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六卷第1-6頁、偵一卷第│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分,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38-39、62-64頁、訴緝二│,處有期徒刑陸月。│││雄巿○│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卷第206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區○│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2.被害人 董玉鼎 於警詢證述│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路│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警六卷第11-13頁)。│遊戲儲值點數沒收,│││000號│左列時、地,操作ibon機設││3.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統一超│備而列印面額8,000元之遊││資料報表1張(警六卷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商○○│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持││37頁)。│,追徵其價額。│││門巿)│該繳費單向超商店員董玉鼎││4.統一超商○○店106年4月│(原審主文)││││結帳,待董玉鼎刷取該繳費││20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單條碼並欲收取費用時,鍾││6張(警六卷第38-40頁)│││││正晏即向董玉鼎表示尚欲購││。│││││買其他商品,以請店員協助│││││││拿取為由支開董玉鼎,鍾正│││││││晏在未交付應支付之款項下│││││││,趁董玉鼎離開櫃台之際,│││││││按下收銀機確認鍵,將超商│││││││店員已收取現金8,000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而│││││││完成結帳,進而取得價值│││││││8,000元之虛擬點數之不法│││││││利益。鍾正晏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董玉鼎報警│││││││,調取監視器而查知上情。││││├─┼───┼────────────┼─────┼────────────┼─────────┤│16│106年5│鍾正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鍾正晏犯侵入住宅竊│││月25日│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盜罪,處有期徒刑捌│││5時30│、地,趁杜天文擔任大樓保││七卷第1-6頁、偵一卷第│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分,高│全不在座位之際,侵入大樓││62-64頁、訴緝二卷第206│得新臺幣叁萬貳仟肆│││雄巿○│管理室,徒手竊取抽屜內杜││頁)。│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區○│天文之皮夾及住戶託其保管││2.告訴人杜天文於警詢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之現金,共32,497元得手。││(警七卷第7-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號│嗣經杜天文發覺失竊,報警││3.106年5月25日監視器錄影│追徵之。│││「○○│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擷取照片9張(警七卷第│(原審主文)│││○○」│││10-12頁)。││││大樓管│││4.○○○○管理室現場照片││││理室│││6張(警七卷第13-14頁)│││││││。││├─┼───┼────────────┼─────┼────────────┼─────────┤│17│106年4│鍾正晏與陳昶羽明知其身上│無│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鍾正晏共同犯非法以│││月19日│無現金可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及本院之自白(警八卷第│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5時35│之費用,亦無支付該遊戲點││1-3頁、偵一卷第62-64│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分,高│數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頁、偵11卷第30-31頁、│利未遂罪,處有期徒│││雄巿○│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訴緝二卷第206頁)。│刑叁月。│││○區○│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2.陳昶羽於原審之自白(訴│(原審主文)│││○○路│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緝二卷第163頁)。││││000號│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3.告訴人林昕賢於警詢證述││││(統一│由陳昶羽在門巿外把風接應││(警八卷第7-8頁、偵11││││超商○│,並由鍾正晏進入門市操作││卷第23頁)。││││○門市│ibon機檯設備而列印遊戲點││4.106年4月19日統一超商○││││)│數代收款繳費單,並持該繳││○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費單向超商店員林昕賢結帳││14張(警八卷第9-15頁)│││││,待林昕賢刷取該繳費單條││。│││││碼並欲收取費用時,鍾正晏││5.106年6月15日中庄派出所│││││即向林昕賢表示尚欲購買其││員警職務報告1件(偵十│││││他商品,以請店員協助拿取││一卷第41頁)。│││││為由支開林昕賢,鍾正晏在│││││││未交付應支付之款項下,欲│││││││趁林昕賢忙碌之際按下收銀│││││││機確認鍵時,經林昕賢發覺│││││││並撥開鍾正晏之手,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鍾正晏即逃│││││││出門外坐上在外接應之陳昶│││││││羽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昕賢報警,調取監視器│││││││而查知上情。││││├─┼───┼────────────┼─────┼────────────┼─────────┤│18│106年4│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鍾正晏之母│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雨│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8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親 徐秀英 (│貓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不知情)之│警九卷第1-5頁、偵一卷│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腦顯示│00000-00│第62-64頁、訴緝二卷第│年壹月。││││卡等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00000000號│206頁)。│(原審主文)││││布,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帳戶│2.告訴人嚴柏荏於警詢證述│││││為聯絡方式,適嚴柏荏瀏覽││(警九卷第19-20頁)。│││││後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3.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真意而聯繫購買,並匯款││名細1份(警九卷第22頁│││││4,500元至右列帳戶。嗣因││)。│││││嚴柏荏遲未收到商品,始發││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九卷第26頁)。│││││││5.被告提領錄影擷圖2張(│││││││警九卷第31頁)。│││││││6.LINE對話擷圖2張(警九│││││││卷第23-24頁)。│││││││7.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九卷第32-37頁)。││├─┼───┼────────────┼─────┼────────────┼─────────┤│19│106年4│鍾正晏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同上│1.被告鍾正晏於警詢、偵查│鍾正晏以網際網路對│││月8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於││警九卷第1至5頁、偵一卷│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腦顯示││第62至64頁、訴緝二卷第│年壹月。││││卡等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206頁)。│(原審主文)││││布,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2.證人即被害人 羅浚楠 於警│││││為聯絡方式,適羅浚楠瀏覽││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4│││││後誤認鍾正晏有販賣商品之││至15頁)。│││││真意而聯繫購買,並匯款││3.被害人匯款交易擷圖1張│││││4,500元至右列帳戶。嗣因││(見警九卷第17頁)。│││││羅浚楠遲未收到商品,始發││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見警九卷第26頁)。│││││││5.存摺封面及宅急便收執聯│││││││照片2張(見警九卷第18│││││││頁)。│││││││6.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九卷第17頁)。│││││││7.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警九卷第32至37頁)。││├─┼───┼────────────┼─────┼────────────┼─────────┤│20│106年5│鍾正晏與陳昶羽基於意圖為│無│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鍾正晏共同犯踰越牆│││月22日│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訴緝二卷第206頁)。│垣、毀壞門扇及安全│││2時3分│絡,於左列時、地,翻牆進││2.陳昶羽於原審之自白(訴│設備竊盜罪,處有期│││許,高│入學校並破壞○○○○教職││緝二卷第163頁)。│徒刑柒月。│││雄市○│員室門玻璃後侵入,並破壞││3.告訴人林美良於警詢證述│(原審主文)│││○區○│抽屜鎖,共竊取林美良所有││(警10卷第14-15頁)。││││○路○│之 華碩 筆記型電腦1台、170││4.○○○○監視器錄影擷取││││號○○│元、賴瑤津所有之100元、││照片4張(警十卷第19-20││││○○│徐鏤瑾所有之蘋果平板電腦││頁)。│││││1台、蔡宜家所有之華碩筆││5.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十│││││記型電腦1台等物品得手後││卷第22-25頁)。│││││逃逸。嗣經林美良等人報警││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經警方鑑識人員在遭竊教││刑鑑字第10636350200號│││││職員室內地板採獲遺留破損││鑑定書1份(警十卷第26│││││手套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27頁)。│││││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 │││││檔存陳昶羽之DNA相符,始││局刑案勘察報告(含勘察│││││查悉上情。││照片12張)1份(警十卷│││││││第28-38頁)。││├─┼───┼────────────┼─────┼────────────┼─────────┤│21│106年5│鍾正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無│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鍾正晏犯詐欺取財罪│││月27日│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鄭││之自白(訴緝二卷第206│,處有期徒刑肆月,│││9時30│ 錦惠 佯稱可雇請律師為其在││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監之子 吳耀文 辯護,以利提││2.告訴人 鄭錦惠 於警詢證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早出獄,鄭錦惠因而陷於錯││(業務侵占等警一卷第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區│誤,同意交付6萬元予鍾正││-7頁)。│臺幣肆萬元沒收,於│││○○路│晏代為雇請律師辯護,鄭錦││3.證人吳耀文於偵查中之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號│惠並先行交付4萬元,隔日││述(業務侵占等偵一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鍾正晏又欲向鄭錦惠收取餘││67-68頁)。│追徵之。││││款2萬元時,鄭錦惠發覺有│││(原審主文)││││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22│106年9│鍾正晏於左列期間,擔任址│無│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鍾正晏犯業務侵占罪│││月19日│設高雄市○○區○○路○段││(訴緝二卷第206頁)。│,處有期徒刑柒月。│││至同年│000之0號「○○○○股份有││2.告訴代理人吳坤濱於警詢│(本院主文)│││10月5│限公司」高雄營業所快遞員││、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業││││日間│,從事送貨及代收貨款等事││務侵占等警二卷第1-7頁│││││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業務侵占等偵二卷第41│││││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42頁、訴緝二卷第19-42│││││務侵占犯意,趁代收顧客貨││頁)。│││││款之際,接續將公司應收款││3.○○○○公司客戶簽收單│││││項共44,929元侵占入己。嗣││25張(業務侵占等警二卷│││││經吳坤濱發覺款項遭侵占而││第12-20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4.○○○○公司出貨表1份│││││││(業務侵占等警二卷第10│││││││-11頁)。│││││││5.○○○○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司字第10│││││││0-000-000號函(易緝卷│││││││第277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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