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喻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醫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喻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喻雯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等醫療業務(包括不得執行包含安裝假牙、拔牙、蛀牙之磨牙及填補等醫療行為),且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路○○○○○號開設「安康美齒」之營業場所,並於上址房屋內擺設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備,對外招攬不特定病患,自行替 鄭明宏邱和 等人執行磨、修假牙及製作齒模等醫療行為。嗣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會同員警於106年3月25日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喻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明宏、邱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15、53至5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19日桃衛醫字第106000157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電話陳情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9、21至36頁),且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明定「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構成要件。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86年5月19日衛署醫字第86080544號函釋闡明在案。又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等,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均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81年8月11日衛署醫字0000
000號函示明確。另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88年度上易字第54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竟擅自為不特定多數人磨、修假牙及製作齒模等之牙科診療行為,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惟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數多少,或同一人受診之次數多少,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是該行為既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未顧及他人醫療權益,逕自為病患診治,已危害整體社會國民健康及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可能,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牙科治療器械│1批│├──┼─────────────┼───────────┤│2│DentalResinPowder│1瓶│├──┼─────────────┼───────────┤│3│DentalResinLiquid│1瓶│├──┼─────────────┼───────────┤│4│脫脂紗布塊│1盒│├──┼─────────────┼───────────┤│5│脫脂棉│1包│├──┼─────────────┼───────────┤│6│黏著劑│1組│├──┼─────────────┼───────────┤│7│咬合測試材│1份│├──┼─────────────┼───────────┤│8│假牙製作器械│1批│├──┼─────────────┼───────────┤│9│病人咬合齒模│1組│├──┼─────────────┼───────────┤│10│假牙製作材料│1盒│├──┼─────────────┼───────────┤│11│牙科治療登錄本│1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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