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7號、第10366號、第14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勲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1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A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7月又28日;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⑥⑦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殘刑7月又28日及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友人 鍾國光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住處,未經鍾國光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以鍾國光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登入「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偽以表示鍾國光欲透過GooglePlay服務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使上開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鍾國光願意支付列帳在電信帳單之購買遊戲點數費用,由遊戲公司提供儲值點數進入上開遊戲帳號,將此消費金額計入以鍾國光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劉明勲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上開遊戲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鍾國光。嗣經鍾國光接獲電信帳單始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7日上午5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街○○號前,見 湯發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6年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3月8日中午,搭乘不知情之 姜玖明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上址停車場,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所有,由 曾朝韋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啟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曾朝韋發現失竊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鍾國光、曾朝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勲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國光、曾朝韋、證人即被害人湯發勇分別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盧渟鈺、姜玖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遠傳電信106年6月27日函覆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利用前開門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遊戲帳號之方式,冒用鍾國光名義表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取得以告訴人鍾國光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利用電信公司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內所為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冒用他人名義詐得遊戲點數及竊取機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總共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件竊取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35頁),復據告訴人曾朝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購買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1.│2016.12.1607:45:38│100│├──┼───────────────┼─────────────┤│2.│2016.12.1607:49:34│100│├──┼───────────────┼─────────────┤│3.│2016.12.1607:55:18│100│├──┼───────────────┼─────────────┤│4.│2016.12.1723:35:42│100│├──┼───────────────┼─────────────┤│5.│2016.12.1723:36:24│100│├──┼───────────────┼─────────────┤│6.│2016.12.1723:36:41│100│├──┼───────────────┼─────────────┤│7.│2016.12.1723:37:10│100│├──┼───────────────┼─────────────┤│8.│2016.12.1723:37:26│100│├──┼───────────────┼─────────────┤│9.│2016.12.1723:38:12│100│├──┼───────────────┼─────────────┤│10│2016.12.1723:38:31│100│├──┼───────────────┼─────────────┤│11│2016.12.1723:38:51│100│├──┼───────────────┼─────────────┤│12│2016.12.1723:39:07│300│├──┼───────────────┼─────────────┤│13│2016.12.1723:39:24│100│├──┼───────────────┼─────────────┤│14│2016.12.1809:19:04│100│├──┼───────────────┼─────────────┤│15│2016.12.1809:19:45│100│├──┼───────────────┼─────────────┤│16│2016.12.1809:20:37│100│├──┼───────────────┼─────────────┤│17│2016.12.1809:21:22│100│├──┼───────────────┼─────────────┤│18│2016.12.1809:21:57│100│├──┼───────────────┼─────────────┤│19│2016.12.1809:22:46│300│├──┼───────────────┼─────────────┤│20│2016.12.1809:23:26│300│├──┼───────────────┼─────────────┤│21│2016.12.1809:24:13│300│├──┼───────────────┼─────────────┤│22│2016.12.1809:24:41│300│├──┼───────────────┼─────────────┤│23│2016.12.1809:25:06│300│├──┼───────────────┼─────────────┤│24│2016.12.1809:25:35│500│├──┼───────────────┼─────────────┤│25│2016.12.1809:26:19│500│├──┼───────────────┼─────────────┤│26│2016.12.1809:26:49│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