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英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合併聲請狀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3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488號│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查│││104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4年度偵字第1638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105年度易字第156號│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3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3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備註││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12日│104年7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0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104年度偵字第11120號││查││104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4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4年度偵字第163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6號│105年度易字第156號│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106年2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備註│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5日│104年12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938號│104年度偵字第2550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41號│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5日│105年8月11日│106年3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0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4月1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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