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杜俞萱 債務人 朱家宜 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向原債權人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聲明人,因債務人未如實向法院陳報本件債權,致聲明人無法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遂依法異議,聲請補正聲明人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52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前揭民事裁定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雄院高98司執消債更字第753號公告,公告各債權人應於98年8月6日前申報債權、同年8月26日前補報債權,有公告函附卷可佐。惟聲明人遲至98年10月2日始具狀異議併陳報債權,有聲明人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綜上等情,縱令聲明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前間內為陳報、補報債權,聲明人之異議及陳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至為灼然,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36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