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6號原告丙○○被告丁○○
甲○○己○○乙○○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分割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北縣○里鄉○○段第1317、1352地號土地,因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查上開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9.44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依民國97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5,200元,原告對於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2,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6,827元【計算式:[(
109.44平方公尺×3,000元)+(19.6平方公尺×5,200元)]×2/3=286,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6,827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3,0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3,0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