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68號、第167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附近,見路旁停放未掛車牌之山葉銀色輕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4XA320892號,為 侯勝傑 所有原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於97年1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前鎮區鎮昌五巷30號住處門口前遭竊),其上鑰匙未經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於97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吳進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7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吳進彬載運上開機車行經侯勝傑上址住處前,經侯勝傑發覺為其所失竊之機車,報警循線查獲。
二、丙○○嗣因前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另一部屬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勞委會南區職訓中心,園區內各大樓於夜間均無人辦公或居住,保全人員值班之警衛室另設於園區大門口處)之西側圍牆外(其上設置樹枝狀尖刺鐵架),藉前揭機車墊腳而翻越上開具有防閑作用之圍牆進入園區後,隨即潛入園區西側之廢棄大樓1樓內,隨地撿拾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而竊取職訓中心所有配置該樓層內之機電墊1片(長度約22.5公分)、車刀2支(重量合計約358公克)、日光燈配線1條(長度約110公分)、接地線1條(長度約47公分),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因保全人員甲○○於巡邏時發現上開緊靠西側圍牆外停放之機車,直覺有人翻牆進入,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西側圍牆外當場查獲翻牆而出之丙○○,並扣得前開機電墊1片、車刀2支、日光燈配線1條、接地線1條等物品(均發還勞委會南區職訓中心),及老虎鉗、十字型起子各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上開機車係其於97年1月17日下午約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附近時,發現該車停放路旁,其上鑰匙未取下,乃於同日7時許竊取騎乘離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7-38頁),復經證人侯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第3134號偵卷第40-42頁),及證人吳進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他字卷第14-1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
4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第24-2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第3134號偵卷第28頁證物袋內),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扣案為憑(已發還被害人侯勝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係在職訓中心內撿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4頁、第37頁),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及證人 黃榮祿 、 趙品豪 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第10-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6頁、第30頁),及機電墊1片、車刀2支、日光燈配線1條、接地線1條(均發還勞委會南區職訓中心)、老虎鉗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為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老虎鉗、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均屬尖硬鐵器,雖被告辯稱係於盜所即勞委會南區職訓中心廢棄大樓內隨地拾得,非其所攜往,然其既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機車墊腳,翻越上開職訓中心西側圍牆進入行竊,而上開圍牆上裝設有樹枝狀尖刺鐵架作為隔絕,防止攀爬入內行竊,顯有防閑作用,被告翻越該圍牆入內行竊,自應成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五、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凌晨4時50分許即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翻牆進入勞委會南區職訓中心行竊,惟證人即該中心保全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上開職訓中心晚間無人辦公,亦無人居住,保全人員夜間值班則係在大門口之警衛室。被告丙○○翻牆進入職訓中心園區後,係潛入其中位在園區西側之廢棄大樓內行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足見被告所侵入行竊者,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名相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同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惟因與同條其他各款加重條件並無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關係,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翻越職訓中心圍牆進入廢棄大樓行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並引用同條第1款之條文,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二罪,時空顯非密接,係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5頁背面),而其上開二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月17日、97年5月27日,前者係在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尚不構成累犯;後者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已二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19號、第6821號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本次竟又分別竊取路旁停放之機車變賣及翻牆進入職訓中心竊取機電墊、車刀、燈具配線、接地線等物欲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前案處罰尚不足以警惕,於查獲後仍於警詢及偵查中設詞狡辯,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其因經濟拮据,鋌而走險(本院易字卷第39頁),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雖屬欠佳,究非過劣,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過鉅,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
1支,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